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执字第27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诸葛某。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唐某某。被执行人陈德某。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某、唐某某、陈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有存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某书确定的义务,对其银行存款应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唐某某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372011010101014XXX中的存款358元至阳朔县人民法院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372312010103953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先有
代理
审判员 蒋子秀
代理
审判员 袁巍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芸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