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深圳市碧桂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市创邦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深圳市碧桂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4)深中法民五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过程中委托深圳君合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创邦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创邦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本息进行审计,并冻结、扣划深圳市湾畔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创邦公司的五和市场租金。深圳市碧桂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碧桂公司不服法院的委托审计及冻结、扣划五和市场租金的执行行为,其异议理由认为,该司在2008年2月29日代被执行人创邦公司偿还人民币23029755.72元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本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即表明建安公司对该款项的性质是确认并接受的,建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款本金已经全部获得受偿,就五和市场的工程款优先权已经消灭,在此基础上,法院不应再委托审计机构按照“本息并还”的原则进行审计,亦不应对五和市场的租金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故本案审查的焦点即为对碧桂公司所代还的人民币23029755.72元款项性质的认定以及法院委托审计的原则是否正确之问题。(一)就碧桂公司代还款项的性质认定之问题。虽然碧桂公司将上述款项付至法院执行款账户时,在银行转账凭证的还款用途一栏中自行写明为代创邦公司偿还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本金,但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前,其并未与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就该款项的偿还顺位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抑或本息并还的问题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建安公司对碧桂公司关于代还该笔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本金的主张亦一直不予认可。因此,碧桂公司自行在银行转账凭证上写明代还工程款本金,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碧桂公司作为建安公司申请执行创邦公司一案的案外人,代被执行人将应付的执行款付至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账户,人民法院在扣除相应的执行费后,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将余款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碧桂公司主张建安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即为确认并接受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本金,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认可。(二)就法院委托审计的原则是否正确之问题。关于债务的清偿顺序,于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本息并还”的原则。在此之前,广东高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粤高法执请复字第32号《对﹤关于刘淞章申请执行平远县人民政府等拖欠公路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先偿还本金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应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该项规定中所确定的“先息后本”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施行之前,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具有参照意义。而碧桂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代创邦公司向建安公司偿还人民币23029755.72元,且就还款顺序问题未与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达成一致约定,则应按照“先息后本”之原则对其所代还款项进行计算。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审计机构对创邦公司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前自动偿还的人民币19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得的人民币24898837.88元按照“本息并还”的原则,对被执行人创邦公司尚未清偿的债权金额进行审计。该项审计原则并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申请执行人亦予以认可,并无不妥。另,在碧桂公司申请执行威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执行法院已作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60-2号执行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将创邦公司名下五和市场作价人民币3000万元抵付并过户给碧桂公司的裁定事项,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碧桂公司异议认为建安公司就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已被驳回,其就工程款优先权的异议程序已经穷尽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在被执行人创邦公司尚有部分执行款本息未偿还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对五和市场的租金依法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以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获得受偿,该项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碧桂公司要求确认该司代还款项为工程款本金,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对未还本息进行审计,且主张不应冻结、扣划五和市场租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述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驳回碧桂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碧桂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纠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错误的执行款抵扣及核算行为,确认该案的工程款本金已于2008年2月29日之前执行完毕,纠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冻结、划扣五和市场租金的执行行为。其复议理由如下:1、(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对于申请复议人垫付的23029755.72元抵扣债务顺位认定错误。2008年2月29日,申请复议人在建安公司申请执行创邦公司一案中为被执行人创邦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垫付了23029755.72元。(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认可了上述垫付款项的事实,但对于该垫付款项的抵扣债务顺位认定自相矛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错误认定当事人未就上述垫付的23029755.72元用途达成约定。而事实上当事人已约定该笔垫付款用于偿付工程款本金。首先,当事人确实已经约定了该笔垫付款用于偿付工程款本金。第一、申请复议人在支付该笔垫付款之前,已经向执行法院及建安公司明确、充分告知了自己支付该笔垫付款以该笔垫付款用于偿付工程款本金为前提;申请复议人在付款前为避免歧义,专门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资料进行说明;承办法官亦提取了申请复议人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即申请复议人垫付该款项附有“垫付款系偿付工程款本金”的条件,并明确告知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建安公司。申请复议人在转账凭证的还款用途一栏中亦写明该笔款项用于代创邦公司偿还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本金。第二、建安公司在知悉申请复议人垫付执行款以“垫付款仅偿付工程款本金”为条件的情形下,毫无异议地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领了该笔款项,建安公司受领该笔款项的行为应构成同意申请复议人垫付款项所附条件的积极默示。故而,因建安公司的积极默示,申请复议人与建安公司之间已经就该笔垫付款用于偿还本案工程款本金达成了合意。其次,当事人关于垫付款用途的约定是否为书面并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再次,在约定业已生效的前提下,建安公司的反悔并不影响已生效约定的效力。建安公司至今并未向申请复议人发出撤销垫付款用于偿付工程款本金的约定的通知,亦未依法提起撤诉诉讼。即便建安公司现反悔,亦不影响申请复议人与建安公司有关该笔垫付款用途约定的效力。(2)(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对于申请复议人垫付的23029755.72元抵扣债务顺位的认定自相矛盾。该执行裁定认定深圳君合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深君专审字(2009)第67号《专项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审计原则正确,确认该《专项审计报告》对申请复议人垫付款项采取“本息并还”的审计原则,但同时又认定申请复议人垫付的该款项应当按照“先息后本”原则进行计算。故而,该执行裁定对于该笔垫付款抵扣债务顺位同时存在“本息并还”及“先息后本”两种认定,自相矛盾。(3)(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未经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否定已生效的法院裁定对于申请复议人垫付的23029755.72元抵扣债务顺位的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认定碧桂公司代付人民币23029755.72元之后,创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已经付清,工程款优先的情形已经消除。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但(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直接否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的效力,而就申请复议人垫付的23029755.72元抵扣债务顺位作出有悖于(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的认定。(4)(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垫付的23029755.72元抵扣债务顺位所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复议人垫付该笔款项时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就执行款抵扣债务顺位作出规定。因此,在申请复议人已经就该笔垫付款用途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处分权,将该笔垫付款项的用于偿付工程款本金。退一万步讲,假设申请复议人未与建安公司就2008年的该笔垫付款项的用途形成约定,当时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该笔垫付款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抵扣,(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将申请复议人垫付的该笔款项按“先息后本”原则抵扣债务亦缺乏依据。其次,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2009年以前当事人未作约定情形的执行款抵扣作如下处理:“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金冠公司在执行法院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03年6月21日至2004年10月15日期间偿还的款项,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委托的批复》中‘执行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予以计算,以便确定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间已经履行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的实际数额。”(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所援引的《对﹤关于刘淞章申请执行平远县人民政府等拖欠公路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就该问题的处理完全相悖,且在(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之后做出,应不能作为申请复议人垫付该笔款项按“先息后本”原则抵扣债务的法律依据。再次,(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在认定执行款抵扣债务顺位时,“同种情况作不同处理”,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因2009年5月18日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未生效,且当时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执行款抵扣债务顺位作出规定,(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又认定当事人未就各笔执行款用途达成约定,故而,假设(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则2009年5月18日之前的各笔执行款应适用统一的抵扣债务顺位。但(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认定执行法院分别于2007年2月5日、2007年3月21日、2007年4月19日强制执行到的三笔632945.96元应当按照“本息并还”的原则抵扣债务,但2008年2月29日垫付的23029755.72元却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抵扣债务。所以,(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在适用法律上自相矛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对于创邦公司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内主动偿付的190万元抵扣债务顺位认定错误。2005年12月25日至2006年1月9日,创邦公司在《和解协议书》履行期限内共向创邦公司偿付了四笔款项共190万元。(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确认创邦公司还款的事实,但是错误认定该四笔共190万元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抵扣债务,且未说明任何理由。(1)(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遗漏了创邦公司与建安公司明确约定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优先偿付本金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五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创邦公司与建安公司《和解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规定先偿付工程款本金,后偿付工程款利息,即创邦公司与建安公司明确约定《和解协议书》履行期限内创邦公司偿付款项均应优先抵扣工程款本金。(2)(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遗漏了建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创邦公司在《和解协议书》履行期限内偿付的190万元为工程款本金的事实。建安公司于2006年2月6日出具的30万元收款收据、2006年2月28日出具的30万元的收款收据中均明确注明所收款项为“工程款”;建安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5日出具的3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6年1月9日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均注明所收款项为“五和综合市场工程调解款”。如前所述,(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而认定创邦公司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内主动偿付的190万元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抵扣债务。事实上,创邦公司与建安公司已经约定、确定该190万元系偿付工程款本金。故而,创邦公司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内主动偿付的190万元应当用于偿付工程款本金。3、(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关于建安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异议程序未终结的认定错误。(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认定“建安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异议程序未终结”,但未作说明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就建安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执行异议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审理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后建安公司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8)粤高法执信字第876号不予立案通知,决定不予受理建安公司的复议申请。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未经任何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撤销。故而建安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异议程序业已终结,(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认定建安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异议程序未终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关于创邦公司尚有部分执行款本息未偿还的认定错误,本案工程款本金业已执行完毕。(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认定“创邦公司尚有部分执行款本息未偿还”,但并未说明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建安公司业已与申请复议人约定申请复议人于2008年2月29日垫付的23029755.72元用于偿付工程款本金,创邦公司业已与建安公司约定创邦公司在与建安公司的《和解协议书》履行期限内,分别于2005年12月25日、2006年2月6日、2006年2月28日主动向建安公司偿付的190万元用于偿还工程款本金,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至少强制执行了13115284.17元。故而本案工程款本金早已执行完毕。退一万步讲,即便将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溯及适用“本息并还”原则,本案工程款本金最晚亦已因申请复议人于2008年2月29日垫付23029755.72元而已经清偿完毕。至于本案利息是否业已偿还完毕.应重新审计后确定。(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未有任何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而迳行认定创邦公司尚有部分执行款本息未偿还,进而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五和市场租金所采取的责令停止支付及划扣等执行行为合法,显系认定错误。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首先,申请复议人于2011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异议,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至2013年4月11日方才作出裁定,2013年4月17日方才向申请人送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异议审查期限为十五日的规定。深圳中法院严重超期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扩大了申请复议人的损失。其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举行任何听证,未就申请复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即迳行作出裁定,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的(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威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威宏公司)应分期偿还碧桂公司借款人民币4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广州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捷汇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权利人碧桂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立(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案予以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创邦公司、深圳市新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龙公司)、威宏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碧桂公司、被执行人威宏公司及捷汇公司约定,以各自名下的不动产为被执行人清偿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各方于2005年1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截止至2005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碧桂公司归还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94.30万元,威宏公司、创邦公司、新龙公司将各自名下的用于担保的不动产作相应价格抵付给申请执行人碧桂公司。其中创邦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宗地号为G03209-3号、宗地面积为9091.4平法米、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087757号的宗地及地上建筑物(即五和综合市场)作价人民币3000万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碧桂公司。2006年3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00397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并裁定将创邦公司名下的上述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户给碧桂公司所有。2006年3月17日,上述过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另查,建安公司与创邦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五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创邦公司欠建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928593.6元,建安公司就五和综合市场在24928593.6元范围内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约定分期在2006年8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本息,若任意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则建安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部工程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创邦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1月18日、2月7日、3月2日自动向建安公司还款人民币10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190万元,之后再未还款。建安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立执行案号(2006)深中法执字第310号予以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送达了将五和综合市场强制过户给碧桂公司的法律文书,认为上述强制过户的法律文书直接影响了该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函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该院暂停强制过户,并就上述问题提请本院协调解决。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请求。为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分局暂缓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对创邦公司名下的五和综合市场予以查封。2006年6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五和综合市场当时的承租人深圳市兴万家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司将应付给创邦公司的五和综合市场租金交至法院的执行款账户。截止2008年2月29日之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扣划五和综合市场的租金为人民币1906744.62元。扣除相关执行费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余款人民币1898837.88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2008年2月29日,碧桂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汇入人民币23029755.72元,该司在银行进账单的“付款用途”一栏上自行写明:“代深圳市创邦投资有限公司还深圳市福田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但该司及被执行人创邦公司均未就上述所代还款项的还款顺序是先还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抑或本息并还的问题,在还款前与建安公司达成一致书面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除执行费后将余款人民币23000000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建安公司认为碧桂公司所代还的上述款项应是先清偿利息,后清偿部分本金,创邦公司尚欠部分本金未清偿。碧桂公司代还上述款项之后,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03)穗中法执字第00397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为此,建安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00397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损害该司工程款的优先权,请求予以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认为碧桂公司代付人民币23029755.72元之后,创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已经付清,工程款优先的情形已消除,建安公司以工程款优先权为由主张权利的前提已不存在,驳回建安公司的异议。建安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09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08)粤高法执信字第876号不予立案通知。该通知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00397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是2008年4月1日以前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建安公司对上述民事裁定的复议申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对建安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立案受理。再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4)深中法民五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过程中,于2008年12月24日委托深圳君合会计师事务所将创邦公司在2008年2月29日之前共支付的人民币26798837.88元,依照:1、对其中创邦公司于建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主动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0万元)采取先扣息后扣本的原则;2、对其中本院强制执行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4898837.88元,为碧桂公司所代还款项及本院已扣划的五和综合市场租金分别扣除执行费后实际划付给建安公司金额之和)采取本息并还的原则,对该司尚欠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进行审计。2009年7月2日,深圳君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深君专审字(2009)第67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至2009年6月30日止,创邦公司尚欠未付建安公司本息及费用总计人民币21244209.61元,其中尚欠未付的本金人民币10365007.42元,尚欠未付的利息人民币10444163.15元,尚欠未付的诉讼费人民币156239.04元,尚欠未付的评估费人民币278800元。还查明,本院曾多次组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五和综合市场处理问题进行协调,并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粤高法执调字第38号协调决定,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号案件指定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立执行案号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6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00397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未经评估而直接将创邦公司所有的五和综合市场作价人民币3000万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碧桂公司,损害了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该裁定事项依法应予以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在碧桂公司与建安公司未就还款性质达成一致约定、且建安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工程款本金的情况下,就认定碧桂公司代付的人民币23029755.72元是先偿还工程款本金,进而驳回建安公司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据此,20l2年11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60-2号执行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关于将创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宗地号为G03209-3,面积为9091.4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087757号的宗地和该宗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即五和综合市场)的所有权作价人民币3000万元抵付并过户给碧桂公司的裁定事项;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l号执行裁定。2012年11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4号通知,对深圳君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的深君专审字(2009)第67号专项审计报告的结果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书面表示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结果及审计原则予以认可。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五和综合市场现承租人深圳市湾畔百货有限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创邦公司的租金收益共计人民币11216436.29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00953元之后,将剩余执行款人民币1l115483.29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在本案执行复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创邦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同意被执行人按本息并还的原则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息计到清偿之日止;双方确认深君专审字(2009)第67号《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创邦公司在没有向建安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情况下与另案债权人碧桂公司等达成和解协议,并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的五和综合市场作价人民币3000万元抵付给碧桂公司。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本院协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00397号恢字1号一案。本院经协调后作出(2011)粤高法执调字第38号协调决定,将上述(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号案件指定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原执行法院在该案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及法律文书依法审查处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经审查后作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60-2号执行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00397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关于将深圳市创邦投资有限公司五和市场的所有权作价人民币3000万元抵付并过户给碧桂公司的裁定事项及(2003)穗中法执字第00397号恢字1-1号民事裁定。上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60-2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碧桂公司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397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未经任何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撤销。因碧桂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驳回碧桂公司认为建安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异议程序已终结的异议,并无不当。碧桂公司自愿代创邦公司偿还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2006)深中法执字第310号一案的债务,并于2008年2月2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3029755.72元。虽然碧桂公司在上述汇款的转账凭证还款用途一栏中自行写明“代深圳市创邦投资有限公司还深圳市福田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但该公司及被执行人深圳市创邦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就该笔垫付款项的还款顺序是先还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或本息并还的问题与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而且,建安公司一直都不同意碧桂公司关于上述垫付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本金的主张。因此,碧桂公司认为当事人已约定上述垫付款用于偿付工程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碧桂公司主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公司垫付的款项抵扣债务顺位的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君合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先扣息后扣本的原则及本息并还的原则分别审计深圳市创邦投资有限公司于建安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主动偿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及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自执行回来的款项(含碧桂公司上述垫付款项人民币23029755.72元),以确定本案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于2009年5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本息并还原则。但上述《批复》未明确在2009年5月18日之前的情形是否适用本息并还原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对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回来的款项人民币24898837.88元(含碧桂公司上述垫付款项人民币23029755.72元)按照本息并还原则予以审计,并无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无损害被执行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创邦公司于建安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主动偿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0万元)采用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审计,因上述款项是被执行人创邦公司直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与碧桂公司并无利害关系。碧桂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次执行复议程序不作审查处理。深圳君合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并作出专项审计报告,明确了创邦公司在本案尚欠未付建安公司本息及费用总计人民币21244209.61元。因此,碧桂公司认为(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认定“创邦公司尚有部分执行款本息未偿还”但没有说明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碧桂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虽然超过法定的审查期限,但经查阅执行卷宗,该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办理了扣除审理期限的审批手续,符合有关执行工作规程的要求,因此并不影响该执行裁定的法律效力。另外,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必须举行听证,因此,碧桂公司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瑕疵,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碧桂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碧桂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良军
审 判 员 陈可舒
代理
审判员 古 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伟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