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宏泰晟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峰峰矿区宏泰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易长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保兴,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峰峰矿区原种场。法定代表人马红,该单位场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庆,该单位副场长。委托代理人程永旺,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峰峰矿区宏泰晟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聂洪文
审判员 潘新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