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26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妍。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杰。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沈某、叶某、刘某乙、郭某乙、戴某、熊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沈某、叶某、刘某乙、郭某乙、戴某、熊某、王某,辩护人马妍、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到金华电子厂上班为由,将被害人秦某前骗至金华市婺城区将军路319号701室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的传销窝点内。在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沈某、叶某、刘某乙、郭某乙、戴某、熊某、王某以反锁房门、控制手机通话、多人轮流看管、外出跟随、专人上课、陪同打牌聊天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秦某前的人身自由,要求秦某前交2800元钱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与张某乙向秦某前提出加入传销组织,并以“交2800元钱,办理不在职手续”为由,诱使秦某前交付了1100元钱,并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乙折抵1700元,凑足2800元作为购买一份天狮产品的钱交给被告人张某乙,后由张某乙交付给刘某甲。3月24日,被害人秦某前离开该传销窝点后,至金华市婺城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报案。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叶某、沈某、刘某乙、熊某、戴某、郭某乙、王某等人在婺城区将军路319号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刘某甲陪同公安机关在金华市快乐网吧门口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归案。从张某乙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从刘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1100元已发还被害人秦某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沈某、叶某、刘某乙、郭某乙、戴某、熊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前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暂扣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马妍提出: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杰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沈某、叶某、刘某乙、郭某乙、戴某、熊某、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八、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九、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25日止)。
十、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樟洪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