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社区马家桥82号门前路边,趁车门未锁的机会,窃得被害人胡乙置于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0元及iPhone4S(32G)手机1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62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乙的陈述,证人胡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洪超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