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50号
原告:郑金东。
被告:饶德清。
原告郑金东为与被告饶德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金东、被告饶德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金东起诉称:2012年7月3日,浙江宇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杭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李瑞宇及本案被告饶德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逾期,宇杭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被告饶德清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饶德清承担保证责任,为宇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21600元,共计141600元;
二、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饶德清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名仅是作为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而且在签名时名字前面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是事后加上去,故其无须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说明如下:借条是李瑞宇在被告饶德清家里三人当场写的,被告看过借条的内容之后才在担保人栏签名摁印的;当时并没有人说过让被告当证明人,由于李瑞宇现已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才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证明宇杭公司到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李瑞宇及被告饶德清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第二组: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7月3日,宇杭公司收到原告郑金东的借款120000元后,由该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在借条上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借条上无“担保人”的字样,自己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另认为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宇杭公司收到借款,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综合以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为原告与宇杭公司之间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宇杭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郑金东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并由李瑞宇及被告饶德清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宇杭公司仅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之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饶德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饶德清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宇杭公司与郑金东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饶德清作为宇杭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宇杭公司未按时履行债务时,有义务向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郑金东履行债务,现原告郑金东起诉要求被告饶德清履行保证义务,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德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饶德清偿还原告郑金东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