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温海涛,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叶桐,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二龙,又名黄贵良,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海涛与被告温叶桐、黄二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叶桐、被告黄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海涛诉称,原告从事毛巾生产,一直在被告处蠡县联邦蠡石线货运站发送货物到全国各地。在被告处发货时约定:被告负责将原告货物发到各地,收取运费之后,额外收取原告代收款的千分之五为手续费,并负责将货款代收转还给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被告处发货1单,代收货款645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代收货款,一直未返还。经蠡县南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叶桐、被告黄二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海涛做毛巾生产生意,与被告温叶桐、黄二龙经营的蠡县联邦蠡石线货运站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温海涛多次在被告的货运站发送货物到全国各地。蠡县联邦蠡石线货运站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温海涛与蠡县联邦蠡石线货运站发送货物时约定:由货运站将原告温海涛的货物发送到指定地点,收货方提货时支付运费,货款由货运站代收后收取5‰的手续费,剩余货款返还给原告温海涛。2012年2月14日,原告温海涛在该货运站托运货物一单,被告出具了“联邦蠡石线货物运单”一份,货款总计6450元,未扣除5‰的手续费。被告已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并代收了货款6450元,但一直未给付原告温海涛,原告温海涛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并经蠡县南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原告温海涛曾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温叶桐、黄二龙,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45910元,其中包括2012年2月14日的这单64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海涛撤回了6450元的诉讼,但保留诉权。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蠡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温叶桐、黄二龙共同偿还原告温海涛货款40592.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温叶桐提交了2011年6月1日签有温叶桐、黄二龙、杜运怀三人姓名的开办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及联邦蠡县线公司章程一份,并据此申请追加杜运怀为共同被告;被告温叶桐、黄二龙均认可杜运怀自2012年3月16日后退伙。上述事实有货物运单、蠡县南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2013)蠡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海涛在被告温叶桐、黄二龙合伙经营的货运站托运货物,有货物运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给收货人并代收了货款,但未按照约定将代收的货款交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温海涛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应按照约定从货款中扣除千分之五的手续费32.25元,即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温海涛货款6417.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虽然在(2013)蠡民初字第101号案件中,被告温叶桐提交的开办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联邦蠡县线公司章程中体现另一合伙人杜运怀,此次诉讼涉及的运输合同发生在杜运怀退伙之前,但此次诉讼被告温叶桐、黄二龙均未到庭,亦未申请追加杜运怀为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温叶桐、被告黄二龙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并有权在清偿后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叶桐、黄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温海涛货款6417.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温海涛超出本判决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叶桐、黄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莉
审判员 谷群僧
审判员 王建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