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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429号

王胜政与李希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胜政,李希田,李希民,李希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王胜政,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恩兴,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希田,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济阳县人。被告李希民,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济阳县人。被告李希云,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王胜政与被告李希田、李希方、李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政的委托代理人李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希田、李希民、李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希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政诉称:2005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李希方、被告李希民、李希云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希田、李希民、李希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被告李希田向原告王胜政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李希民、李希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有借条、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政与被告李希田、李希民、李希云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希田向原告王胜政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希民、李希云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希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政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李希民、李希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李希田、李希民、李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刘振虎

代理

审判员  南 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