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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87号

(2013)资刑初字第87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长顺、粟家发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黄长顺,粟家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长顺,男,1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35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中××乡××村黄家组。2001年3月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粟家发,男,19××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3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中峰乡××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顺、粟家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长顺、被告人粟家发及其辩护人贺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黄长顺、粟家发从蒋某某手中转买到陈某某位于资源县中峰乡大源村黄家组白禾田的一处山场,在没有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即对该处山场进行了砍伐,并将砍伐的木材予以销售。经鉴定,白禾田山场的采伐面积为0.45公顷,出材量36.10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51.77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长顺、粟家发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法院依法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证明二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长顺辩称白禾田山场的实际面积和出材量都没有那么多,请求法院实事求是从轻处罚。

被告人粟家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贺祯认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一是林业部门的鉴定意见有误差,面积和出材量不准确;二是被告人所砍伐的树木有的是08年的雪压材,对森林资源破坏不大,危害性小;三是本案鉴定价格明显过高,有关部门以罚代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黄长顺、粟家发从蒋某某(外号蒋麻子)手中转买到陈某某位于资源县中峰乡大源村黄家组白禾田的一处山场,在没有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即雇请潘某某、陈某某对该山场进行砍伐,同时二被告人自己也亲自进行砍伐,然后雇请黄某某用拖拉机把原木全部装运销售到蒋某某在中峰官田的木材加工厂。经鉴定,白禾田山场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面积0.45公顷,出材量为36.101立方米,折成活立木蓄积量为51.773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黄长顺、粟家发的供述承认了其二人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帮二被告人砍树的事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帮二被告人运树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卖山给蒋某某和帮忙砍树的事实、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转卖白禾田山场给二被告人并由二被告人负责办理采伐证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和地点;4、鉴定意见证明了白禾田山场的采伐面积、出材量、活立木蓄积量等相关情况;5、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暂扣财物收据等书证亦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侦查过程中,二被告人向办案单位退缴了赃款28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顺、粟家发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长顺和粟家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具体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长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粟家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周平

审 判 员  马健铭

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侯进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