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09年7月29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29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7月12日还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再行里4号3楼12号房间内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还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块状物1包(净重9.36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合计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