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7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高某、贺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贺某甲、高某、贺某乙、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贺某甲、高某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金地自在城41号地块中天建设工地28号楼、30号楼地块,趁下班无人之际,多次将散落在楼层的钢管扣件藏至干活用的手推车内推出工地,并藏于居住的出租房内。两人采用上述方式共计盗窃钢管扣件1191只(价值人民币4904元)。期间,被告人贺某乙多次帮助被告人贺某甲、高某将藏有钢管扣件的手推车推出工地。之后,被告人贺某甲、高某及被告人贺某乙将钢管扣件陆续出售给被告人杜某,被告人杜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具体如下:2013年3月,被告人贺某甲、高某二人将窃得的21只钢管扣件以每只3.5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杜某的废品收购站(价值人民币97元)。2013年3、4月间,被告人贺某甲、高某二人联系被告人杜某至其位于三墩镇吉鸿社区的出租房收窃得的钢管扣件,贺某甲、高某等人将窃得的完好钢管扣件200只(价值人民币912元)、坏损钢管扣件60只(价值人民币100元)搬上杜某驾驶的浙A×××××面包车,后运至杜某的废品收购站销售。2013年4月,被告人贺某甲、高某二人联系被告人杜某至其出租房收窃得的钢管扣件,由贺某甲、高某、贺某乙等人将窃得的完好钢管扣件300只(价值人民币1368元)、坏损钢管扣件110只(价值人民币184元)搬上杜某驾驶的浙A×××××面包车,后运至杜某的废品收购站销售。2013年5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贺某甲采用同样方式窃得钢管扣件13只(价值人民币58元),被告人贺某乙在将装有扣件的手推车推出工地时被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贺某甲离开现场后随即联系被告人杜某前往其出租房处理之前藏在出租房内窃得的钢管扣件。被告人贺某甲、高某、杜某三人在转移出租房内钢管扣件时被抓获。民警现场从杜某驾驶的浙A×××××面包车上查获钢管扣件487只,其中十字扣扣件429只(价值人民币1934元)、一字扣扣件22只(价值人民币108元)、十字活动扣23只(价值人民币122元)、坏损扣件13只(价值人民币21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6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高某、贺某乙、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李某甲、袁某、马某、李某乙、刘某、孙某、肖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钢管和扣件工程承包合同、租赁结算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高某、贺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高某、贺某乙、杜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乙、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