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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205号

郑元蔚与吴瑞芳、金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元蔚,吴瑞芳,金春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郑元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国。被告吴瑞芳。被告金春花。

原告郑元蔚诉被告吴瑞芳、金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登记在吴连清、金春花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仙甲季村兴旺大厦二单元601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元蔚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瑞芳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吴瑞芳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2013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吴瑞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春花对该笔借款担保。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瑞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春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瑞芳辩称:欠款属实,但系投资款。双方合伙投资,原告汇款23万到被告账户,其中8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另15万是另一个合伙人私用。因为该15万元是存放在被告处,所以借条由被告出具。

被告金春花辩称:被告吴瑞芳是被告金春花的女儿。原告的23万元,女儿有用8万元,另15万是被彭纪孟用了。原告称汇款至吴瑞芳账户,要求吴瑞芳出具借条,并让被告担保。由于当场有人威胁,且吴瑞芳又快要结婚,为此,被告签字担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元蔚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吴瑞芳向原告郑元蔚借款,被告金春花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吴瑞芳、金春花提供合作协议复印件及彭纪孟的证明,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伙协议与证明的内容不一致。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属补强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吴瑞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金春花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吴瑞芳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春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金春花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元蔚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春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春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瑞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23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2元,由被告吴瑞芳、金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78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锦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