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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4239号

林亚凤与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亚凤,张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林亚凤,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黄凤荣,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兰,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林亚凤与被告张春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凤的委托代理人黄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亚凤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张春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兰向原告林亚凤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9月25日,被告张春兰出具一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林亚凤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春兰2010年9月25日”该借条借款人处签署“张春兰”。此后,因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林亚凤主张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确认。

原告林亚凤与被告张春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还款,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亚凤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芳

审 判 员  蔡扬华

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旭洪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