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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539号

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与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吕世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539号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付宽。委托代理人李彬。委托代理人陈培旺。被告吕世明。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成都市金牛区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吕世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彬、陈培旺,被告吕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缴纳被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112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2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世明辩称,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世明于2012年2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均工资为192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辞职,当天,被告离职。被告就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吕世明缴纳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吕世明承担。

二、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吕世明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1120元。

三、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吕世明经济补偿金1920元。

四、驳回吕世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庭审时,原告出示了“声明”原件一份,以此来证明是被告自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出示“法律援助中心质量监督卡”,认为“声明”上面的签字与该监督卡上面被告的签字不符,“声明”系伪造。原、被告双方都不同意对“声明”上面的签字做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本次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关缴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据此规定,

本院认为社保缴纳问题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声明上的签字真伪问题,

本院认为,鉴别笔迹的真伪,需要专门技术手段,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以“声明上面的签字与质量监督卡上面被告的签字不符”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本案被告不同意鉴定,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对其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个人原因所致,据此,原告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没有过错,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920元/月×1.5个月=2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世明经济补偿金2880元。

二、驳回被告吕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牛区津发建材经营部承担5元,被告吕世明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文春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淞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