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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2013民二10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诉彭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彭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王某某,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大亚湾支行)诉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410520090007645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34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次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56号某某第3季花园1栋307号的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2863号,抵押权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被告二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样,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将根据国家规定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复利;借款人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或抵押人、保证人违反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相关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一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依约将人民币334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一,但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6日,被告一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4期以上,拖欠本金人民币307632.08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10520090007645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7632.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为10139.47元),以上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317771.55元;3.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56号某某第3季花园1栋307号抵押房产,并有权以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9888.58元(计算方式:5000+50000×8%+217771.55×5%=19888.58);6.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4410520090007645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抵押和保证担保关系;4.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2863号),拟证明原、被告为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5.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334000元;6.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一已拖欠贷款4期以上,拖欠本金累计307632.08元,利息10139.47元。庭审后根据法院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有: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还款数额及到期未还款的数额。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76457号),合同约定: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334000元给被告彭某某用于购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56号某某第3季花园1栋307号房,借款期限20年,从2010年1月20日至2030年1月19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即年利率6.237%;还款方法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以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56号某某第3季花园1栋307号共有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第1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第12.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2010年2月23日,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334000元到被告彭某某指定的账户。2012年8月起,被告彭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彭某某共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61094.79元(包括本金26367.92元,利息34670.75元,罚息及复利共56.12元),拖欠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已到期应归还的本金人民币12494.16元、利息16063.24元(正常利息15468.51元、罚息及复利合计594.73元),未到期本金295137.92元,合计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7632.08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设立抵押担保的房屋(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56号某某第3季花园1栋307号房)于2010年10月21日办理了《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2863号)。又查明,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因本案诉讼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9888.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76457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彭某某贷款人民币334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彭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某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彭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90天,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彭某某尚欠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7632.08元(包括已到期应归还的本金人民币12494.16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95137.92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6063.2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以后的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7632.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自愿提供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某某第3季花园1栋307号共有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且双方当事人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为上述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主张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经依法公告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76457号)。

二、被告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7632.08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8月26日止,合计人民币16063.24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7632.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9888.58元。

四、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自愿提供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某某第3季花园1栋307号共有的抵押房屋(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037**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037**号),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宏

审判员  李森洪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