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姚法龙。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法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在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宋黎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且被告几年来对家庭、妻子、儿子态度冷漠,极不负责。原、被告性格上差异较大,夫妻间无共同语言,时常有口角争吵发生。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12月9日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离一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及双方于2009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宋黎明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系入赘原告家,不存在分居情况。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直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1月20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宋黎明。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使夫妻间关系产生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曼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