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刑初字第1010号

刘××、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阮××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被告人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阮××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阮××,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阮××经预谋,窜至平阳县昆阳镇“三和韦某某”酒店的“华某”ktv,伺机窃取顾某手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阮××冒充ktv陪侍人员在包厢内陪顾某熄灯跳舞,后被告人阮××趁乱盗走顾某蔡某某放在茶几上的“苹果iph0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被告人刘××、阮××分别赔偿人民币1000元和2000元,均取得谅解。2、2013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阮××经预谋,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金甲朝”ktv,准备以同样方式窃取顾某手机,并被不同包厢的顾某挑中陪侍。当晚23时许,被告人阮××在808××内趁顾某金乙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茶几上的“苹果iph0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002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阮××分别赔偿人民币1000元和3000元,均取得谅解。3、2013年5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刘××、阮××经预谋,窜至温州市区某ktv,准备以同样方式窃取顾某手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月、阮××在包厢内陪顾某熄灯跳舞,后被告人刘××趁乱盗走顾某放在茶几上的黑色仿“苹果iph0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案发后,被告人阮××于2013年6月21日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蔡某某、金乙陈述,证人金丁、邓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阮××犯罪后能自首,且已退清共同违法所得及取得谅解,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阮××适用缓刑。辩护人林××要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池矛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