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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552号

陈某、王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群,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王某甲与被害人胡某因委托加工服装的交付日期以及加工费用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飞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让被害人胡某交付代为加工的服装,经商量后,于2012年8月24日下午14时许,在绍兴市汽车西站由“飞子”纠集人员以假冒警察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胡某及其亲戚被害人盛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一饭店内。随后,“飞子”等人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胡某于当日将服装交付给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并将被害人胡某、盛某打伤。当日23时许,在被害人胡某交付部分服装后,因被害人胡某伤势较重,被害人胡某、盛某才被准许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盛某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王某甲于2012年9月5日被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崔某、朱某、葛某的证言,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加工合同,费用单据,收条,协调书,转账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与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