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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297号

冯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甲,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邢风丽,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农民。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冯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冯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吵闹、打骂便成了家常便饭。2010年4月份被告领着次子冯某丙离家出走,此后便没有音讯,至今已逾三年的时间。2012年5月15日,原告曾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因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于同年7月30日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故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冯某乙,次子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冯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冯某丙。2010年农历4月份,被告带着次子冯某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均联系不到被告,亦不知道被告现在何处。

原告曾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旧外出未归,没有同原告和好。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大名县农村居民人均年总收入为7856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大名县某甲村民委员会证明、大名县某乙证明、(2012)大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婚姻关系。

原告曾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7月30日撤回了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外,被告自2010年农历4月份带着次子冯某丙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儿子,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可以均衡双方的经济负担,并使两个孩子得到更好的生活照顾。原、被告婚生长子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次子冯某丙随被告一起外出,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应判决长子冯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子冯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婚生长子冯某乙××××年××月××日出生,婚生次子冯某丙××××年××月××日出生,两个儿子年龄相差2年零6个月。当原告抚养的长子冯某乙成年时,被告抚养的次子冯某丙还有2年零6个月的时间才能成年,故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次子冯某丙抚养费的差额。原告为大名县农村居民,没有固定的收入,其给付次子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按大名县农村居民人均年总收入的25%来计算,每年为7856元×25%=1964元。因此,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次子冯某丙2年零6个月的抚养费4910元(1964元×2年+1964元÷12月×6月=4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冯某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次子冯某丙由被告赵某抚养;

三、原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次子冯军利抚养费的差额4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旭

审 判 员  许贵山

代理

审判员  王章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