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鸡刑初字第51号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6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超载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沿鸡泽县双塔镇东申底村至魏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以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超载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沿鸡泽县双塔镇东申底村至魏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供述,2013年5月24日下午6点多我从双塔镇公社窑上拉砖往柳林口村送砖,由西向东行驶到魏庄村西路口时,从南面过来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的前轮撞到我三马右侧油箱上。我把三马车停到出事的那个路口东边,到跟前见骑摩托车的人在地上趴着身上流血了,我就喊那个人,那个人不吭声。我打“120”电话,之后我又打“110”报警,120的救护车来了后说人已经不行了就走了。我一直在事故现场,随后交警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之后把我带到交警队进行讯问。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D,我的三马车是“时风”牌,没有挂牌照。2、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下午我和胡某开三轮汽车往柳林口村送砖,是沿魏庄村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开着三轮汽车在我前面,我在后面距离有十多米,当时天下着雨。走到魏庄村西新修的十字水泥路口时,听见撞车的声音,到跟前后见是胡某的三轮汽车和一辆摩托车撞了,胡某的三轮汽车停到路口东靠北边,摩托车倒在路口东南角的位置,骑摩托车的人在摩托车东边路沟半坡躺着。胡某打了120电话就一直在摩托车跟前,由于雨越下越大,我就掉头回砖厂了。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系鸡泽县医院急诊中心医生),2013年5月24日下午,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说有人在双塔镇东申底村至魏庄村的路上出了车祸请求出诊。我接到电话后就随120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一辆蓝色三马车停在路边,旁边一名男性躺在马路的南侧身上还披着雨布,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然后我就开始对伤者进行检查,发现伤者面部有血迹、双眼瞳孔放大、没有心跳和呼吸,已经当场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该车制动系故障,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损坏,无法进行制动检验和测试。5、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21张证实,死者赵某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胡某、赵某酒精检测结果均为0mg/100ml。7、肇事车辆有关信息证实,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总质量1720公斤,整备质量1090公斤,额定载质量500公斤。过磅单证实,肇事时风牌三轮汽车2013年5月24日22时12分许称重:毛重3660公斤。毛重-整备质量-核定载质量=3660-1090-500=2070公斤。8、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实行登记”、第19条第3款“应当按照准驾车型驾驶”、第48条第1款“严禁超载”、第52条第2项“通过交叉路口,没有通行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应定期进行检验”第51条“应戴安全头盔”。胡某应负主要责任,赵某应负次要责任。9、关于胡某交通肇事案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4日18时20分,鸡泽县交警大队值班人员叶沛沛接鸡泽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来电话报称,在鸡泽县东申底村摩托车与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伤的不轻,报警电话151××××9624(经查证该电话为胡某电话)请出警。接报后,交警大队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经询问,三轮汽车驾驶人胡某已拨打120急救电话且事故发生后未离开,在现场进行进行保护,随即将其带至鸡泽县交警大队进行询问。10、本院(2013)鸡刑初字第5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地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1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1、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肇事现场、积极拔打120抢救伤者、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利民

人民陪审员  李晓慧

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