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2751号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石某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章东廉,遵化市西三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被告朱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树久,遵化市司法局党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东廉、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陈树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3月相识,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日生育儿子石云瑞。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仅用了一个月时间,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2011年,在石云瑞出生两个月后,被告离开原告回到被告娘家居住,石云瑞由原告独自抚养。石云瑞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双侧腹股沟疝,经常需要吃药治疗,并且需要手术治疗。

原告于2012年12月第一次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前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为了配合被告治病,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治愈精神疾病,并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石云瑞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石云瑞的抚养费用,或者石云瑞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担石云瑞的抚养费用;原告给石云瑞治病借款25000元,该笔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患有精神病史,但被告与原告相亲、定亲、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的精神病已经治愈,被告没有必要将曾经患有精神病的事情告知原告,被告并没有隐瞒精神病史,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是完全自愿的。2011年石云瑞出生2个月后,被告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生气才回到被告娘家居住的。石云瑞出生后,原告不让被告照顾和探望石云瑞,因为原告的过错才引起被告精神病复发。2012年7月28日下暴雨的第二天,原告带着石云瑞去被告家看望被告,在被告家住了3天,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一年,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没有尽到对被告的扶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先给被告把病治好了后再离婚。如果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石云瑞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负担石云瑞的全部抚养费用,原告给付被告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40000元,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石某某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时娘家陪送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债务25000元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3月相识,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日生育儿子石云瑞。2011年3月,被告朱某甲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7月,原告石某某带着石云瑞到被告朱某甲父母家中看望被告,并在被告父母家中居住了3天。

原告石某某曾于2012年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朱某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证中被告的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监护人为朱某乙。现在被告朱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上述事实,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二、如果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石云瑞由谁抚养;

三、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及个人财产情况。原告石某某主张:2009年,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朱某甲就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很短的时间登记结婚,被告向原告隐瞒了精神病史,并且被告婚后也没有治愈,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情感已经破裂;原告主张双方的婚生儿子石云瑞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担石云瑞的抚养费,或者石云瑞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负担石云瑞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存款。被告朱某甲主张: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朱某甲的精神疾病已经治愈了,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隐瞒精神病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的个人财产有34英寸LG牌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行李4套及个人衣物。被告主张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朱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残疾证的发证日��为2009年6月16日,证明被告朱某甲在与原告结婚前就已经患有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叁级,被告与原告结婚时,隐瞒了被告的精神病史。经质证,被告朱某甲称:对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被告的精神疾病已经治愈了,原告没有询问被告是否有精神病史,被告也没有必要向原告告知被告的精神病史情况。2、媒人陈树枝提供的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及结婚情况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很短,缺乏了解。经质证,被告朱某甲称:对陈树枝提供的证明没有异议。3、2011年8月19日,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石云瑞的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石云瑞临床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2012年10月30日,唐山工人医院出具的石云瑞的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检查提示为���侧腹股沟疝。原告提供两份诊断报告单证明石云瑞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双侧腹股沟疝,需要手术治疗,被告离开原告后,石云瑞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经质证,被告朱某甲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报告单没有意见,但石云瑞患有的先天性心脏病和双侧腹股沟疝是否需要手术治疗还不明确。4、原告石某某于2011年3月6日向李进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和李进生出具的原告石某某向李进生借款10000元的证明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李进生现金一万元10000借款人:石某某(按印)2011.3.16”;原告石某某于2011年12月18日向李古书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和李古书出具的原告石某某向李古书借款15000元的证明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李古书现金一万五千元15000借款人:石某某(按印)2011.12.18”,证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为了给石云瑞治疗先天性心脏病向李进生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为了给石云瑞治疗手足口病向李古书借款15000元,当时石云瑞住院了,原告将石云瑞治病的情况告知被告了,原告把借钱的事向被告的母亲提起过,但没有告诉被告母亲原告具体向谁借钱借了多少钱,原告也没有留着石云瑞的住院单据。经质证,被告朱某甲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石云瑞住院治病的情况。5、2013年7月25日,遵化市党峪镇石家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云瑞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父亲病故,原告母亲患哮喘病,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石云瑞由原告石某某独自抚养。经质证,被告朱某甲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8月29日,遵化市新店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神病;2013年8月5日,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精神病在遵化市新店子医院住院花费2985.3元,收费收据的原件已经丢失了。经质证,原告石某某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没有意见,该份诊断证明证明了被告患有精神病尚未治愈;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收费收据的原件,所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石某某表示: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情况属实,同意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朱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后又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朱某甲隐瞒了精神病史,婚后被告的病症经治疗仍未痊愈,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此并非法定的离婚要件,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双方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