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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四初字第5号

李丽华与Zafor Ahmed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丽华,ZaforAhmed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四初字第5号原告李丽华,女,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亚民,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翔,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ZaforAhmed,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孟加拉国公民。

原告李丽华诉被告ZaforAhme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民、汪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生意原因拖欠原告款项217760元,并于2011年11月13日与原告就还款事宜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支付期限延期9个月,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款项分四次偿还。具体付款日期及数额如下:第一笔款项支付日期:2011年11月30日,数额RMB30000;第二笔款项支付日期:2012年2月28日,数额RMB50000;第三笔款项支付日期:2012年5月30日,数额RMB50000;第四笔款项支付日期:2012年8月30日,数额RMB87760。”第五条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循本协议规定,违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前述款项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款项不偿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人民币2177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8776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翻译费暂计人民币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记录,记录了原告通过[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与[email protected]之间的通信情况,其中一份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email protected]发出的邮件记录了以下附件:2011年10月13日华丽花边行(供应商甲方)与SUNGLORYINTERNATIONALCO.(买方公司乙方)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约定“乙方

法定代表人:ZaforAhmed,甲方地址:中国广州海珠区瑞康大楼1楼63号,合法代表人:李丽华,关于延期付款规定,甲方和乙方进一步明确了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特增订如下规定:1.由于乙方不能按时支付款项,故提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进行偿还。2.乙方的支付期限延期9个月,即从2011年11月30日延期至2012年8月30日。款项分四次偿还。具体支付日期和数额如下所示:第一笔款项支付日期:2011年11月30日,数额RMB30000;第二笔款项支付日期:2012年2与28日,数额RMB50000;第三笔款项支付日期:2012年5月30日,数额RMB50000;第四笔款项支付日期:2012年8月30日,数额RMB87760。3.支付至本账户(只可以美元支付)银行名称:中国银行账号:××××,账户名:李丽华,编号:BKCHCNBZ400,4.乙方必须在原协议上加盖当地政府印章和公司印章后将该协议寄回甲方。5.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规定,违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协议末尾乙方处有SUNGLORYINTERNATIONALCO.的公章和zafor的签名,甲方处有李丽华的签名。对此,被告通过[email protected]邮箱于2012年11月10日发出的邮件表示正在筹措资金,本月底前会尽量先支付一部分款项。另查,陈志光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93号63.64-2号铺自编之一,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服装配料。陈志光出具证明确认该商铺由李丽华以“华丽花边行”的字号独立经营,李丽华与ZaforAhmed、SUNGLORYINTERNATIONALCO.发生的债权债务归李丽华单独所有,与陈志光无关。诉讼中原告提供2300元的公证费发票、1070元的翻译费发票证明其维权损失。

原告称其与被告是通过电子邮件交易的,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配料拖欠货款,现无其他书面合同和单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ZaforAhmed是孟加拉国公民,故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因供应方原告的地址为中国广州海珠区瑞康大楼1楼63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广州市海珠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广州,供货方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延期付款协议》是原告与SUNGLORYINTERNATIONALCO.签订,被告ZaforAhmed是作为SUNGLORYINTERNATIONALCO.的授权代表签名,双方的来往邮件中被告也没有明确表明愿意个人承担涉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支付维权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一峰邝嘉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