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成都铭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顺运路66号4栋12号。法定代表人何晓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郫县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三路499号。法定代表人何祖纲。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花街28号原告成都铭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盟公司”)与被告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铭盟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信公司、盛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盟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和信公司、盛通公司达成了轮胎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和信公司供应轮胎,用于其关联企业被告盛通公司。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6日,原告分五次向供应了轮胎300套,共计56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仍未付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5600元;2、被告赔偿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按月息3%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信公司、盛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铭盟公司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向被告和信公司供应了5批次轮胎,价值565600元。后被告和信公司与原告铭盟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盛通公司支付货款,并约定了利息按3%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营业执照、入库通知单、送货单、轮胎款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铭盟公司分五次向被告和信公司供应轮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后原告銘盟公司与被告和信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盛通公司支付货款,但未经被告盛通公司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盛通公司付款本院不予支持,货款应由被告和信公司支付。对违约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宣判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的4倍计算,被告共欠款565600元,利息为35689元(565600×6.31%×3÷1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成都铭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5600元、利息35689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601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被告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铭盟商贸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铭盟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刚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