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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刑初字第25号

韦某、石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韦某,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绰号“亚爹”,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荣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绰号“老肥”,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曾于2013年2月6日、6月6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及恢复审理决定。2013年7月12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书追加起诉被告人韦某、石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及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海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刘荣进,被告人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韦某在苍梧县龙圩镇龙胤宾馆与刘敏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并收取刘敏人民币200元。2、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韦某与石某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并收取石某人民币100元。3、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韦某与石某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并收取石某人民币100元。4、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韦某与石某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并收取石某人民币100元。5、2012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甲基苯丙胺),仍帮助被告人韦某转交给买家朱诗锋,在此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在苍梧县龙圩镇富会宾馆楼下抓获,并在石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1克,冰毒0.4克。在苍梧县龙圩镇富会宾馆8406号房内抓获被告人韦某,并缴获海洛因17.9克,冰毒1.1克和氯胺酮51.5克。追加起诉书指控部分:1、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在苍梧县龙圩镇龙胤宾馆楼下,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白粉”(海洛因)0.5克给李某。2、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在苍梧县龙圩镇龙胤宾馆楼下,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白粉”(海洛因)0.5克给李某。3、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在苍梧县龙圩镇龙胤宾馆楼下,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白粉”(海洛因)0.5克给李某。4、2012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在苍梧县龙圩镇富会宾馆楼下,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白粉”(海洛因)0.5克给李某。5、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在苍梧县龙圩镇富会宾馆8406号房门前,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白粉”(海洛因)0.5克给李某。6、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在苍梧县龙圩镇富会宾馆8406号房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白粉”(海洛因)0.25克和冰毒1克给李某。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石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石某并帮助韦某将毒品转交给买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多次并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但只认可与刘敏共同吸食毒品时收过刘敏的人民币200元,与石某共同吸食毒品是相互请对方吸食,或共同凑钱购买共同吸食,彼此都没有给钱对方,其没有委托石某转交毒品给朱诗锋,也没有卖过毒品给李某,追加起诉书对其指控都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是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的,且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起一直予以否认卖过毒品给李某,与石某共同吸食毒品是相互请对方吸食,或共同凑钱购买共同吸食的,不能认定是谁卖给谁。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其曾按韦某的要求欲将毒品转交给朱诗锋,但追加起诉的第3项是在龙胤宾馆楼上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的,收了李的现金100元。其曾与韦某等人多次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每次都给了100元韦某,本来是大家一起来玩的,后来想玩点刺激的,大家便凑钱由韦某去买毒品共同吸食。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在苍梧县龙圩镇龙胤宾馆客房内提供冰毒(甲基苯丙胺)与刘敏一起吸食,并收取刘敏人民币200元。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在苍梧县龙圩镇龙胤宾馆客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李某。另查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4月12日抓获两被告人,在石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1克,冰毒0.4克。在被告人韦某身上及其居住的房内缴获海洛因17.9克,冰毒1.1克和氯胺酮51.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2、苍梧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石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1克,冰毒0.4克。在被告人韦某居住的房内缴获海洛因17.9克,冰毒1.1克和氯胺酮51.5克。3、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李某、刘敏各自从一组12人的照片中辨认出两被告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5、苍梧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本案涉及卖受毒品的朱诗锋下落不明。(二)证人证言1、李某于2012年4月12日和2013年6月3日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间曾连续六天共六次向被告人韦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一次是与被告人石某进行交易的,购买前均是以电话联系的。但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于2012年12月23日对其讯问时否认曾向韦某购买过毒品。2、刘敏证实,2012年4月间的一天,在苍梧县龙圩镇龙胤宾馆被告人韦某的客房内,其与韦某一起吸食冰毒,之后其给付了韦某人民币200元。(三)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6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李某的同步音像情况。(四)鉴定结论1、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2)147、14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均检出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韦某、石某、李某、刘敏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反映,2012年4月间,其在苍梧县龙圩镇龙胤宾馆客房内提供冰毒与刘敏一起吸食,并收取了刘敏人民币200元。其在本案案发后供述曾六次贩卖毒品给李某,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起否认曾向李某销售毒品,并解释是在吸毒后作出了向李某销售毒品的供述。其与石某共同吸食毒品是相互请对方吸食,或共同凑钱购买共同吸食,彼此都没有给钱对方,其没有委托石某转交毒品给朱诗锋。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反映,其曾按韦某的要求欲将毒品转交给朱诗锋,2012年4月间曾在龙胤宾馆楼上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的,收了李的现金100元。其曾与韦某等人多次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每次都给了100元韦某,本来是大家一起来玩的,后来想玩点刺激的,大家便凑钱由韦某去买毒品共同吸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毒品与刘敏一起吸食,并收取刘敏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石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韦某与石某一起吸食毒品后收取了石某三次共300元(即起诉书指控的第2、3、4项)的指控,由于被告人韦某予以否认,且在庭审中石某也认为是“大家凑钱后由韦某去买”,因此,不能认定韦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事实,该3项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石某帮助韦某转交毒品海洛因及冰毒给朱诗锋(即起诉书指控的第5项)的指控,由于被告人韦某予以否认,且石某没有完成交付,也没有买受人朱诗锋的证言予以印证,该指控仅有石某的供述,证据缺乏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韦某曾五次贩卖毒品给李某(即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第1、2、4、5、6项)的指控,虽然有韦某在侦查阶段完全相同的供述笔录,以及李某在两被告人案发的当天(2012年4月12日)和补充侦查的2013年6月3日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证言予以证明,但韦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起一直予以否认,证人李某也在检察机关于2012年12月23日对其讯问时否认曾向韦某购买过毒品。对于被告人有利方面的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如交易前双方的电话呼叫记录等)予以合理排除。因此,该五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关于以上各项指控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三、公安机关已扣押两被告人毒品海洛因20克、冰毒1.5克、氯胺酮51.5克,均予以没收并由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文昌

审 判 员  陈娟燕

人民陪审员  唐东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