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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207号

王红霞与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后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红霞,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后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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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王红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涛,昌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后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树文,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进杰,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红霞与被告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后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东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东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霞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所建房屋底座二间建设农民公寓,公寓建好后将原告选择的一层和二层房屋按每平方米900元出售给原告。该公寓已于2009年建成,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选房屋交付。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向原告交付后东村3号楼大门洞西5号6号门店和3单元201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后东村居委会辩称,一、双方就房屋买卖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按照每平方米900元价格购买房屋没有依据。

二、原、被告对按每平方米900元卖给王红霞几套房屋并没有约定,仅约定协商选择位置。

三、住房是2008年4月��开始建造,而门头房是2010年4月份的图纸添加的;对于门头房双方并没有任何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9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门头房也没有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农民公寓,需要拆除原告建设的房屋底座一处,被告因此提起诉讼。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后东居委会诉原告王红霞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岳某某等六人建房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一、原告等人所建房屋底座由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始清理,费用自理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等六人所交村委的原宅基地款被告不再返还(原告二间);

三、被告待建高层农民公寓,原告等人与被告协商选择位置(只限一层和二层),原告按每平方900元支付被告购房款,原告的住房证件费由被告承担;

四、二层可能在90平方左右���原告如果购买大于90平方的住房,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支付购买款;

五、除上述条件,原告将来购房时不享有任何待遇等。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在居委会办公室经协商达成协议:3号楼门店铺户共6户,原告及岳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各分门店及该楼一层住房一套,房产均价为1050元/㎡。后六原告已按面积全额交纳房款,被告亦将前述房产交付原告。再查明,案外人孟某某、赵某某分别购买后东村3号楼过道以东门店及该楼一层住房一套,均价为3600元/㎡。案外人李某某购买后东村3号楼过道以东门店一处,均价为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村委办公会记录一份及证人证言、购房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拆除原告所建房屋底座时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前述协议中仅约定协商确定原告购买住房的位置,对于原告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是否包括一、二层全部则没有明确约定;而且,双方在协议中对于门店也没有涉及,据此原告依据2008年4月22日的协议,主张购买5号门头房和3单元201室依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原告请求本应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照重新约定的价格购买被告3号楼的门店和该楼一层住房一处,且双方已经按照新的协议履行,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对于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后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每平方米105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3号楼门店及一层住房一套(已经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红霞对3号楼大门洞西5号门店和3单元201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军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