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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124号

原告韦荣旭诉被告冯妍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荣旭,冯妍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124号

原告:韦荣旭,男,2011年5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韦贵潭,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是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甄松杰,梁秋帆,均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妍芳,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辉,系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荣旭诉被告冯妍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韦贵谭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松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驾驶粤JQL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台山市大江镇金马鞋楦厂门口时,与李振明停放在金马鞋楦厂门口的粤JTS0**号小型客车,以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平市水口医院治疗,同日被转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因病情严重,再转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2年10月23日出院。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妍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荣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2月28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韦荣旭为九级伤残。被告驾驶的粤JQL0**号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62元(包括原告在江门中心医院预交押金1000元,并扣除被告已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20×20%)、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309、残疾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147591.92元。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591.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确认原告2012年9月23日住院医疗费2179元、2012年11月7日住院医疗费151元及原告预交住院按金1000元,对于2012年9月23日门诊医疗费268元及2012年11月9日门诊医疗费64元,由于没有相关病例记录证明,不予确认;除了江门中心医院的1000元押金外,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江门中心的医疗费。2、鉴定费,因原告应评不上伤残等级,相关鉴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残疾赔偿金,假如评上伤残,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每年9371.7×20×20%来计算。4、交通费、住宿费不予确认。5、营养费5000元过高,认为500元比较适合。6、精神抚慰金1000元比较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23分,被告冯妍芳驾驶粤JQL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台山市大江镇金马鞋楦厂门口时,与李振明停放在金马鞋楦厂门口的粤JTS0**号小型客车,以及与行人原告韦荣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荣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妍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荣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开平市水口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1元,当天又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1天,产生的医疗费共2447元(268元+2179元);次日,因病情重转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救治,2012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9日,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除原告预交1000元押金外的医疗费。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院的处理意见:有专人陪护,加强营养。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韦荣旭的伤残等级属IX级伤残(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其父亲韦贵潭等人产生的住宿费2204元。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7591.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韦荣旭于2011年5月27日在广东省开平市妇幼保健院出生,自出生后一直随父母亲在台山市大江镇渡头宏创包装材料商店居住生活。粤JQL0**号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投保交强险已过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据、广西平果县同老乡享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广西平果县同老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台山市公安局大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大江镇渡头宏创包装材料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662元的问题,原告在开平市水口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51元,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2447元(268元+2179元),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预交1000元的医疗费押金,以上医疗费合共35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68元的医疗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但已提供了发票,该发票证明该费用是产生于案发当天,且还有开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案发当天在该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门诊治疗64元,原告仅提供了发票,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情况,所以,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531元的问题,原告的诉求超过当地护理工从事同等级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护理费应为2400元(80元/天×30天)。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依法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自2011年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父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不超过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2309元的问题,原告因病情严重,需要转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2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支持60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共127291.9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妍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荣旭医疗费3598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7589.9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0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12729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1.8元,由原告负担447.3元,被告冯妍芳负担280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

人民陪审员  黄卓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容艳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