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商初字第143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陈伟清、徐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陈伟清,徐蕉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3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徐跃军。

委托代理人:王鑫。

委托代理人:杨法。

被告:陈伟清。

被告:徐蕉云。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陈伟清、徐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清、徐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陈伟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511576580002299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伟清向原告授信贷款130万元,授信期间为144个月,即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被告陈伟清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的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陈伟清承担。并同时约定抵押人发生《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任何违约情形的,即视为出现违约事实,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陈伟清、徐蕉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511576580002299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陈伟清、徐蕉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0号2单元17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的其他一切费用。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特别约定若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清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陈伟清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给予总额为100万元的免息垫付限额;并约定:“消费易”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期还款额为15942.79元,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利率为8.2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2011年4月2日、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陈伟清发放95万元、35万元,合计130万元的二笔贷款。尔后,被告陈伟清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已连续逾期2期,欠款2期,且抵押物已被采取查封方式的强制措施。尚欠借款本金1120686.76元及利息14908.20元、罚息207.01元、复息184.03元。被告徐蕉云作为被告陈伟清的合法妻子,也未尽到相应的还款义务。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76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

一、被告陈伟清、徐蕉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686.7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14908.20元、罚息207.01元、复息184.03元,201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600元;

二、原告对被告陈伟清、徐蕉云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0号2单元1701室的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

一、《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伟清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陈伟清、徐蕉云提供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0号2单元1701室的房产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二、帐户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伟清发放贷款130万元的事实。

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0号2单元1701室(产权证号:第××号)房产系被告陈伟清、徐蕉云共同所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四、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清尚欠本息的事实。

五、结婚登记证书、天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清、徐蕉云系夫妻,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六、服务业统一发票、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7600元的事实。

七、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执民字第90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清、徐蕉云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0号2单元1701室房屋,于2013年5月22日被查封的事实。被告陈伟清、徐蕉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陈伟清、徐蕉云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2013年5月22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天执民字第9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陈伟清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0号2单元1701室房屋(产权证号:第××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清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陈伟清、徐蕉云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陈伟清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伟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原告贷款本息,且抵押物已被查封,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伟清提前返还全部剩余贷款及按约支付利息,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被告陈伟清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徐蕉云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共同设立抵押,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清、徐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清、徐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120686.7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14908.20元、罚息207.01元、复息184.03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600元。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陈伟清、徐蕉云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0号2单元1701室(产权证号:第058786号)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伟清、徐蕉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善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