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志琴,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1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婚。2002年5月10日,生一男孩。
原告与被告只是因为一点家庭琐事,没有分居。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0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宋某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双方均应考虑子女家庭利益,珍惜多年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高 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