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民初字第1589号

金巧林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巧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三明,钟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金巧林。

委托代理人:严利杰。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

委托代理人:章震。

被告:张三明。

被告:钟建林。

原告金巧林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张三明、钟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巧林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震、被告张三明、被告钟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巧林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15时15分,被告张三明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途径平湖市虹霓大桥桥下,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三明负全责,原告无责。2013年7月27日,原告就自己的伤情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8月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巧林(即原告)因车祸致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十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期间)、1人/天,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另,被告张三明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钟建林(系平湖市林埭镇齐心五金厂业主),且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545.6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误工费26340元、护理费79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72.5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776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9591.10元。原告请求判令:

一、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

二、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张三明赔偿;

三、被告钟建林对被告张三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张三明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是职务行为,其受雇于被告钟建林。

被告钟建林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三明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钟建林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建林已支付原告47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二、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

三、医疗费发票18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治疗费30545.60元。

四、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

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

六、平湖市被征地人员安置协议书、见证书、就业失业登记证、户口本、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已是城镇户口。

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

八、车票49份,证明原告及家属因看病支付了776元的交通费。

九、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置协议在事故发生后,所以赔偿标准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现在自己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说明原告是没有工作的,所以按最低生活保障来计算误工费。证据八中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张三明、钟建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四、五、七、九,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2011年7月2日平湖长海门诊部的1份发票、1份收据中的医疗费系用于“体外冲击波碎石”,与本起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收据三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中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1年5月17日15时15分,被告张三明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虹林公路北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虹霓大桥桥下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37天,后又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等门诊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28076.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13年7月27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不取内固定。同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巧林(即原告)因车祸致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十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期间)、1人/天,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张三明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平湖市林埭镇齐心五金厂,该厂业主为被告钟建林,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三明受雇于被告钟建林,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事故。又查:原告全家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并于2012年5月7日与平湖市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了被征地人员安置协议书。原告母亲张菊英出生于1938年6月26日,生有二个女儿,其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0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雇于被告钟建林,故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建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家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故相应的损失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076.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误工费26340元、护理费7902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27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每月领取1050元的养老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扣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应为142672.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0545.73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0545.73元由被告钟建林赔偿,被告钟建林已支付47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5354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巧林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钟建林赔偿原告金巧林53545.73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金巧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钟建林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万卫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春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