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龙宝。委托代理人黄良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周国爱。委托代理人郎慈甬。
上诉人罗龙宝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甬慈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龙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和,被上诉人慈溪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慈溪市林业局作出慈林罚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罗龙宝于2011年8月在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匡堰山上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其承包山地里建造三间二层楼房。201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委托技术鉴定人员对上诉人罗龙宝建造的房子面积进行技术测量,测得上诉人罗龙宝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180平方米。上诉人罗龙宝此前未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过林业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罗龙宝明知占用林地建造房屋要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仍然在未经市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地上建造房屋,导致林地被破坏,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罗龙宝处以罚款1800元(按每平方米10元),并责令上诉人罗龙宝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林地恢复原状。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罗龙宝系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村民。2011年,原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批准,在该村匡堰山的林地上建造三间二层楼房,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面积为180平方米。2013年4月21日,被告慈溪市林业局根据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移送,立案受理原告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被告经调查勘验、委托鉴定,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慈林罚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主管慈溪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林地上建造房屋,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面积达180平方米的事实清楚。针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告经立案受理及调查勘验,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9条“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主张,其建房经过村镇同意;建房用地系向他人租用的原养猪用地,四周为坟墓,并非林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针对的是国有山林地,而原告建房用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故不适用上述法条;原告因研发专利,卖掉住宅,无奈在山上建房,行政部门应给予支持帮助。原审法院认为,养猪用地并不能说明土地的性质,被告提供的《慈溪市匡堰镇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小班一览表》及原告建筑方位示意图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因建造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林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调整对象不仅限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也包括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等。原告认为该法第十八条仅适用于国有山林,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告陈述其建房经过所在村镇同意,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村镇也无权审核改变林地用途情况。原告建房的具体原因不能改变原告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房的事实,研发专利不能成为原告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龙宝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林业局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慈林罚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龙宝上诉称:
一、上诉人搭建涉案建筑所占土地为自留山地,不属政府及任何单位管理。被上诉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象山县大象林业技术服务处无权作出《罗龙宝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鉴定报告》,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搭建涉案建筑所占土地系林地。
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该2份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中,上诉人的签名均系伪造;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孙洪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却未回避,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慈溪市林业局辩称:
一、根据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结合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森林资源调查资料,以及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上诉人占用集体所有林地建房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对涉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送达回证中“罗龙宝”是否系上诉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慈溪市匡堰镇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小班一览表》、上诉人涉案建筑方位示意图,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象山县大象林业技术服务处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罗龙宝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鉴定报告》,上诉人在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的林地上擅自搭建涉案建筑,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清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虽对《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罗龙宝”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象山县大象林业技术服务处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其有权接受浙江省慈溪市农业局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作出《罗龙宝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鉴定报告》。上诉人提出其搭建涉案建筑所占土地并非林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对涉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送达回证中“罗龙宝”是否系上诉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孙洪立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龙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玉珍
代理
审判员 孙 雪
代理
审判员 秦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