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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刑初字第00108号

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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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8月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被三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某,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为做生意筹措资金,通过吴某某(已判)在三原县西阳信用社多次贷款及向私人借款。贷款、借款陆续到期后,张某某在无法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下,伙同吴某某并利用其在三原县西阳信用社担任信息员的工作便利,采用假冒他人名义、私刻他人印章、编造借款用途的方式多次从三原县西阳信用社骗取贷款,归还张某某到期贷款、借款及利息,造成151笔,共计1629500元的贷款无法归还。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服法。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骗取西阳信用社贷款的主观故意,因其未向吴某某授意亦未参与吴某某、张某某的合谋,仅仅只是知道;再西阳信用社不存在受欺骗的事实,是西阳信用社负责人张某某直接指使吴某某所为,张某某与吴某某本身就为西阳信用社工作人员;最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取得贷款及造成的贷款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负责贷款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工作人员冒名贷款,提供虚假资料,仍以本单位的名义向自己的工作人员发放贷款,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欺骗行为。综上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做生意筹措资金,通过当时身为三原县西阳信用社信息员的吴某某向三原县西阳信用社贷款及向私人借款,贷款、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某无法归还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情形下,吴某某经三原县西阳信用社张某某同意后,从该社档案室调取周围群众的一些信息,并以从档案室调取的该群众的名义立写借据,并私刻该群众的印章、编造贷款用途,先后多次从三原县西阳信用社骗取贷款并用于归还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期贷款及利息,造成151笔,共计人民币1629500元的贷款无法偿还。吴某某的上述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知道,并伙同吴某某私刻了部分群众的印章,代写了部分冒名贷款申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三原县西阳信用社被骗贷款人民币3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证人证言。(1)吴某某证言,其曾系三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西阳信用社站干。信用社发放贷款的程序是:由贷款户本人写申请,在贷款借据签字盖章,他经核查后在贷款借据引荐人栏签上他的名字,然后拿到信用社交给包片外勤,由包片外勤在借据上签名,最后发放贷款,贷款由他在��用社领取后再交到贷款户手中。他负责西阳的五联村、五全村,这两个村的外勤是张某某。在任站干期间,有马文,李军等人的贷款现无法落实,贷款借据他已经逐笔看过,其中由他发放出的冒名贷款共计151笔,金额1629500元。他都是假冒他村周围群众的名义,借据上贷款户的身份证号是从信用社档案室调取的资料,是经信用社张某某同意,他从档案室调取的资料。借款栏的签名是他以所冒用的贷款人名义签的字,借据上的印章是张某某叫他刻的,是他在西阳街道刻的,每个私章5元,用完后扔了,立借据用途栏是胡乱填写的,虚拟了贷款用途。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这些人不知道,这都是张某某安排的。张某某个人给他发工资,让他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完成任务,二是能得到提成。这些贷款的去向都给了张某某。他冒用他人名义给张某某贷款,张某某知道,有���私人印章也是张某某刻的,张某某也刻了个别印章。他和张某某、张某某是朋友关系。张某某是2006年开始在西阳信用社贷款的,每年都要还本再转贷。到2008年及2009年,以他人名义贷款后,张某某就再没有还过本,也没清过息。张某某的贷款到期后,要还本再重新发放贷款,但张某某称没有钱不给还本。经张某某同意,张某某安排他私刻他人印章,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手续。以上151笔贷款都是转贷下来的,在实际操作中没有现金流通,而是倒了个手续,叫借新还旧。2007年12月份,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想办法弄些钱,把钱投到宁夏、内蒙的煤矿上。他冒用他人名义写申请,办理贷款手续,盖章签字后经贷款审批人张某某审批,把款贷到手。办法是张某某以他立据的借款人名义开个户,也就是以这个人名字开个存折,把所贷的款打到这个存折上,再由张某某把存折给他,他拿到存折后有时在西阳信用社,有时在其他信用社办理,具体是取现后把钱汇到张某某的信合卡上或以存折直接在银行办理转存,转到张某某的信合卡上。也有直接把贷款交到张某某手中的情况,这种情况比较多。这些贷款是逐笔办理再逐笔交给张某某。后来张某某在煤矿上赔了钱,给陷了进去,他就逐笔冒名贷款后把这亏损的窟窿给补上了。(2)张某某证言,其原系三原县西阳信用社主任。吴某某在西阳信用社工作的时间很长了,大概从1996年开始,最早他是信用社的站干,后来又成为信用委托代办员,其权限和正式的信贷员一样对待。因为吴某某是临时聘用的,没有微机会员卡,所以自从2008年左右信用社使用电脑办公以后,吴某某经手的贷款必须有微机信用卡的包片信贷员签字才能通过电脑发放。张某某开始贷款的时间他不知道,他2009年到西阳信用社的时候,张某某贷了50万,已经归还。并且2009年以前的贷款也已经归还完了,如果本人名下有没有归还的贷款是不可能再贷的。他经手的贷款,凡是审批意见栏写“同意贷给”的一般是新贷的,审批意见为“落贷”“转贷”“借新还旧”这几种的,都是转贷的。(3)周某某证言,其系西阳信用社工作人员。他主要负责所包片区的信贷员之间的贷款业务审批及大额贷款的调查核查发放工作。这19笔贷款,涉及金额161000元,都应是2007年的贷款。在2008年到期后办的转贷手续,这19笔贷款的贷款人都不是他包片的群众,都是他社原主任杨某的包片,2008年杨展让他将自己包片的贷款审批的情况临时负责起来,这19笔贷款2008年到期,他社原站干吴某某将这19笔贷款手续拿给他,说这19笔贷款是转贷下来的,让他审批,他见借据上都有吴某某的签字,在没有审核的情况下,就在这19笔借据上签了他的名字并盖了他的印章。(4)魏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份原西阳站干吴某某在其手中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后来还给其本金及利息33万元的事实。(5)王某证言,其系张某某之妻姐。在2007年,她丈夫许照品的几个朋友在宁夏、内蒙等地投资煤矿,收益不错,她就叫张某某投资一部分钱来,多收益一些。2007年约12月份,张某某分三次向煤矿投资了122万元,其中给宁夏矿投资了30万元,给内蒙矿投资了92万元。张某某把钱给她,由她安排使用,她们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协议,张某某和她之间的经济都是经银行卡来往的。她们之间的利润都是稀里糊涂的分,没问张某某钱是怎么来的。投资煤矿赔了,她和张某某总共赔了270余万元。(6)贺某某证言。自2006年开始,吴某某就陆续在他手中借钱,吴某某说他朋友要借用,给���一分息,陆续拿过5万元、20万元不等,次数记不清了,现在还有五六万元没还。(7)刚某证言,系三原县信用社西阳信用社主任。证明吴某某2008年左右以他人名义冒名在西阳信用社贷款162笔,金额共计172600元,这些贷款现已无法收回。(8)张某某证言。证明约在2008年至2010年间,吴某某来其处刻过一些私人印章,吴某某说是有些人贷款到期,这些人又不在家,他刻这些私章是办理转贷手续。(9)王某证言,三原县信用联社副主任。证明贷款程序及张某某、魏某、吴某某的职责。张某某是信用社主任,魏某主要是客户经理,吴某某协助客户经理对贷款进行调查、审批、发放、检查、催收。(10)高某某、贺某某、吴某甲、韦某、张某、李某某、张某甲证言,证明吴某某曾向其借款,事后均予以归还的事实。(11)崔某、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任某某、周某甲、贺某、贺某甲、张某乙、邵某某、梁某某、段某某、杜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及借款借据,证明自己名下无贷款或贷款数额不对,吴某某冒用其名义贷款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他在2007年到2009年间,从西阳信用社贷了些款,因为他知道吴某某是西阳信用社站干,能贷出来钱,他才和吴某某合作,在宁夏大武口有一个煤矿投资了30万元,在内蒙古有一煤矿投资了92万元,共是122万元,他没有投资钱,他联系的煤矿,吴某某投资的122万元,是吴某某从西阳信用社贷的,吴某某是以谁的名义,用什么手段和方式贷的钱是他自己的事,他不管吴某某用什么手段,只要从信用社贷出钱就行,吴某某把钱贷出来后交给他,由他投资到煤矿上,他2007年经工商银行汇到银川。在整个贷款过程中,他在三原县政协旁刻了几个假章子,吴某某把要刻章子的人名单用手机短信发给他,他刻了几个记不清了,这是2008年转贷时的事。以上贷款约在2009年到期,2009年底经吴某某和他算账,从信用社贷出的钱本金加利息约有160余万元,他陆续还了有40万,他不知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吴某某说要倒一些手续,让还一些钱。他共向煤矿投资了三次钱,在2007年底投资了30万,这30万是吴某某借魏某的,期限一个月,到期还利息3万元,这是听吴某某说的。2008年元月份从西阳信用社贷了90万元,其中有他的50万元,经吴某某从西阳信用社贷营销款40万元,还有给煤矿交2万元保证金,是吴某某贷的款。贷款到期后,煤矿给打了110万元,他给吴某某90万让还款,另20万归还了他个人的其他借款了。从信用社贷款122万元,归还了90万,20万还了个人贷款,下余32万加上122万元的利息约15万元,给魏某还的30万元本金和3万元利息,加起来共计80万元,这80万实际造成了亏空。这些亏空他和吴某某商量,用他人名义从西阳信用社贷款来归还。他向吴某某提供了约二十多枚假印章,具体贷款手续是吴某某办理的,这中间有冒名贷款的行为。这之后还贷了一次款约120多万元,这些钱到期后有的归还有的没归还,加上之前的80万元到期后还要转贷,以及80万元一年产生的利息,共计约160万元左右的亏空都是以冒名的形式贷款后归还的,具体数额以吴某某经手立的借据为准。贷款申请有的也是他写的,这是捏造的和贷款申请对应的贷款借据上的贷款用途和担保人都是虚构的。自2010年元月至今他没归还过贷款,投资煤矿亏了,没有钱还。经核实,经吴某某办理的贷款共151笔,共1629500元,对这些借据他认可。他都是从吴某某手里拿的钱,这些钱中间有冒名贷款的本金,也有到期后没有还利息,把利息又转成本,折转成本的部分又以冒名贷款的形式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本金与利息分不清,把利息转成本,吴某某给他说过,他没阻止,也没积极归还,任其发展下去。4、书证:(1)张某某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2)魏某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对魏某已作不起诉处理。(3)冒名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人骗贷款冒名写具的借据。(4)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某因骗取贷款罪已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1年1月8日,作案时为成年人。(7)张某某与吴某某资金往来账目。(8)张某某经手填写的贷款借据及申请。(9)领条。证明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已从三原县公安局领取张某某退赃款35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冒名贷款的方式,骗取信用社的贷款,造成信用社160余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骗取西阳信用社贷款的主观故意,因其未向吴某某授意亦未参与吴某某、张某某的合谋,仅仅只是知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告知吴某某自己无法归还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吴某某即征得西阳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同意后,从该社档案室调取周围群众的一些信息骗取信用社贷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有冒他人名义写具借据并私刻他人印章的行为,在明知骗取贷款的意图下仍实施上述行为且放任骗取贷款事实的发生,存在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再其辩护人认为西阳信用社不存在受欺骗的事实,是西阳信用社负责人张某某直接指使吴某某所为,张某某与吴某某本身就为西阳信用社工作人员及张某某的行为与取得贷款及造成的贷款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负责贷款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工作人员冒名贷款,提供虚假资料,仍以本单位的名义向自己的工作人员发放贷款,不构成欺骗行为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正是利用张某某与吴某某的身份与行为,参与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还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 香

审 判 员  崔 瑾

代理

审判员  吴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