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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18号

梁光坤、周俊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梁光坤,周俊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光坤(绰号“老牙”),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周俊光,(绰号“老五”),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坤、周俊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光坤、周俊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梁光坤、周俊光在藤县藤州镇方圆宾馆0408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将净重为0.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吸食,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并缴获梁光坤、周俊光贩卖给邓某某的净重为0.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及周俊光身上的净重为1.1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邓某某身上扣押的净重0.8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周俊光身上扣押的净重1.1克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本院另查明,藤县公安局潭东派出所于2013年3月28日扣押被告人梁光坤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扣押周俊光作案工具手机1台、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光坤、周俊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人邓某某、朱某云、朱某杰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118、11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藤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坤、周俊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光坤、周俊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氯胺酮1.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幅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光坤、周俊光主观上均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协作,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光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俊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毒品氯胺酮1.1克、被告人梁光坤作案工具手机1台、被告人周俊光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梁光坤、周俊光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