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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37号

蔡永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蔡永贵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贵。辩护人刘淑英,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贵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贵及其辩护人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蔡永贵伙同杨某(音)、“大哥”(两人均在逃)驾车窜至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滨河路二段368号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的号牌为川AM6S**奥迪A6L汽车车内“POLO”牌夹克一件、公文包一个,后被保安发现。杨某(音)、“大哥”等人驾车脱逃,蔡永贵徒步往双华桥方向逃窜,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蔡永贵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保安人员,在逃至华阳滨河路二段125号门口时,将林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U05**出租车拦下,蔡永贵用刀架在林某某脖子上威胁林某某立即驾车帮助其逃离,被保安阻挡后未果,又挥舞刀具威胁司机及保安,后被制服。

被告人蔡永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永贵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永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及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蔡永贵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蔡永贵对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06)眉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永贵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永贵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永贵的辩护人提出蔡永贵虽然持刀抗拒逮捕的事实成立,但所持刀具非自身携带,主观恶性较小;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蔡永贵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蔡永贵所持刀具的来源不能根本改变对其定罪量刑,同时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蔡永贵负责望风的情节,因同案被告人在逃,不能印证,本案不宜分主从。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蔡永贵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永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蔡永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刀具一把(长约30厘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嘉庆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