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486号

陈志军与被告王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志军,王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陈志军,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203号中银大厦10楼。代表人贺新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泽景,男,1989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志军与被告王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葵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易荷花、

人民陪审员邓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泽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军诉称,2012年3月31日18时许,王辉驾驶在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湘F66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杏花村图兰朵茶庄门前倒车时,将原告驾驶的湘BG00**号小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300元,其中:车损7100元、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王辉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属实,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军不负事故责任;3、车辆保险定损单,湘F669**号的车辆信息,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及湘F669**号投保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原件、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7100元并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5、华容县南山乡双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王辉10年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辩称,湘F669**号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保险公司已定损完毕,请法院依法判决。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拟证明湘F669**号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只发生了财产损失,其公司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对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就王辉的下落依法调查了其组长又系邻居王治汉,证实王辉的房屋无人居住,王辉有约10年没有在家,下落不明。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18时许,王辉驾驶湘F66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杏花村图兰朵茶庄门前路段倒车时,将陈志军驾驶的湘BG00**号小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志军不负事故责任。陈志军的湘BG00**号损坏后,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4月9号对该车作出了华价认鉴(2012)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涉案车辆在鉴证基准日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7100元。陈志军支付了车损鉴定费200元。陈志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300元。湘F669**号小车在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陈志军的损失7300元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由王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湘F669**号车在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辉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鉴定费2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案原告的损失只发生了财产损失,没有发生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财产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中银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王辉赔偿原告5300元,即(总损失7300元-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志军的经济损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王辉赔偿5300元。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葵

审 判 员  易荷花

人民陪审员  邓 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