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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766号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文武、孟剑成(均已判决)、杨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附近,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2-4、2013年2月24日至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涛经事先商量,先后3次趁店主被害人张某离开之际,在位于绍兴市区鉴湖后街117号的小店实施盗窃,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云烟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4元的娇子牌香烟2包。5、2013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文武、孟剑成、杨涛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鉴湖后街131号101室宿舍内,由被告人王某甲及罗文武、杨涛望风,孟剑成溜门进入该宿舍,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2534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窃后,罗文武与孟剑成将赃物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曹某。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88元。2013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象瑚里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非同案共犯孟剑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的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罗文武、孟剑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均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退赃款人民币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张建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佳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