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住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男,住唐山市。2009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被先行羁押一日),同年5月30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5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方神韵”KTV408室唱歌时,喝酒后因琐事对服务生进行谩骂,KTV经理魏某某到408室进行劝解,遭其谩骂和推搡,并对服务生赵某某进行追打。于是魏某某报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民警崔某某、安某某及几名协警到达现场,表明警察身份后要求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在带其从四楼到一楼电梯中,其情绪激动不听民警劝解,并用拳击打民警崔某某脸部一拳,致左侧鼻骨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伤情属于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将其致轻伤,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但辩称其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酒后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方神韵”KTV四楼408室唱歌时,因琐事对服务生进行谩骂,KTV经理魏某某到408室劝解时,又对魏某某谩骂和推搡,并对服务生赵某某进行追打。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接魏某某报警后,民警崔某某、安某某及几名协警出警,民警崔某某与协警王某某、汤某某、武某某先后到KTV四楼,向被告人王某表明警察身份后,要求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王某不听民警劝解,在四楼到一楼电梯中,打民警崔某某脸部一拳,致其左侧鼻骨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崔某某伤情属于轻伤。被害人崔某某因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07.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方神韵”担任经理时,事发当天17时许,其到KTV408室对王某劝解,王某对其及服务生谩骂并殴打服务生,其报警后带银丰派出所民警到四楼,王某还骂民警,民警将王某拽到电梯口,崔某某在电梯里制止其骂街时,王某用拳朝崔某某鼻子打了一拳,到一楼时一个男子(刘某某)拽王某想走,后被警察都带到派出所。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中午,其与王某等人喝酒后到“东方神韵”KTV唱歌期间,王某的朋友不知为什么用啤酒瓶子扎伤自己胳臂,就带他们到诊所包扎,回来时王某正和KTV的服务生闹呢,又回家取钱,下午5点左右,回到KTV一楼大厅电梯口,看见几个着警装的在电梯正摁着王某,就进去拽警察,王某也挣脱着还骂警察,后和王某被带到派出所。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其在“东方神韵”担任营业经理时,四楼408室的客人自己把手腕弄破就走了,另一名客人(王某)和魏某某经理交谈时,王某骂魏某某经理并打了服务生,魏某某经理就报警了。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东方神韵”KTV四楼工作时,魏某某经理和一名顾客(王某)解释,王某骂魏某某经理,又对其拳打脚踢。后在一楼大厅,看见几名民警带着王某乘电梯到一楼,王某骂街并和警察胡拉,这时一个小伙子(刘某某)过去想拽走王某,后警察将二人带走。5、证人王某某、武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19日下午5点左右,银丰派出所接“东方神韵”魏某某报警,有人在KTV打服务生,民警崔某某带其三人到“东方神韵”四楼处置现场,王某骂魏某某和警察,崔某某制止并要求王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在电梯中打了崔某某面部一拳。6、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下午5点左右,银丰派出所接“东方神韵”魏某某报警有人在KTV打服务生,与民警崔某某等人到现场,其二人在大门口进行盘查,崔某某等人到现场处置,后崔某某等人将王某带下来时,看见崔某某鼻子流血。7、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下午5点左右,银丰派出所接“东方神韵”魏某某报警有人在KTV打服务生,其带协警王某某、武某某、汤某某三人到“东方神韵”四楼处置现场,王某骂魏某某和警察,其制止并要求王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在电梯中朝其脸上打了一拳,打在鼻子上。8、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崔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经过。9、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10、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崔某某的伤情程度。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其部分经济损失情况。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及给被害人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王某酒后滋事殴打谩骂KTV服务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报警到现场处置,系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民警崔某某等人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加以阻碍,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行为造成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轻伤,应按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对给被害人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部分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且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07.66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令东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