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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王初字第216号

郭伟亮与孙宝国、徐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伟亮,孙宝国,徐翠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王初字第216号原告郭伟亮,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孙宝国,男,汉族,1958年2月9日出生。被告徐翠花,女,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系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亮和被告孙宝国、徐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朱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亮,被告孙宝国、被告徐翠花及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2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宝国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徐翠花辩称,对该借款20000元予以认可,但无实际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伟亮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孙宝国20005(应为2005年)年4月29号(日)”。二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宝国、徐翠花于198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现正处于诉讼离婚阶段。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宝国与徐翠花于1981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提交被告孙宝国出具的借条,主张要求被告孙宝国、徐翠花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国、徐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伟亮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宝国、徐翠花承担(因该款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照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