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5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于2013年8月2日22时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沿仇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墩头镇吉庆农贸市场地段时,被海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