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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28号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11月1日、2006年5月17日、2007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6月1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至本区××××村山坑140号,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和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涉案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手印鉴定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现场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公安某某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某定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338号、(2010)甬仑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