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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875号

翁雪康与周水清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雪康,周水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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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7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雪康。

委托代理人:王纪亭。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水清。

委托代理人:邹金娣。再审申请人翁雪康因与被申请人周水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雪康申请再审称:(一)周水清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在鑫茂公司增资扩股后取得公司2号机组的采矿权、经营权并将2号机组承包给翁雪XX产经营,并诉请要求翁雪康支付承包金及设备款,显然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且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审判决却将本案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且认定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未查明周水清在鑫茂公司的投资款比例,周水清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就转包2号机组,侵害了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翁雪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周水清提交意见称:(一)虽然周水清的诉请是要求翁雪康支付尚欠承包金,但这不改变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租赁关系,一、二审确定���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正确;(二)翁雪康使用了2号机组一年有余,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不符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一)双方法律关系问题。周水清在起诉时虽以将2号机组承包给翁雪XX产经营为由诉请要求翁雪康支付尚欠承包款,但周清方就2号机组委托翁雪XX产经营的委托书载有“租期肆年”的内容,移交设备清单中“机组一套”、“码头水冲机一套”“2号机组房屋”三项栏目均写有“租”字。且本案中翁雪康系利用上述设备进行石料加工的事实清楚,周水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也已明确双方之间实际是租赁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合同效力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采矿权不得随意转让。本案中,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辖下的2号机组并不拥有采矿权证,以加工石料为主,翁雪康在二审中也认可使用的设备���并无开采石矿的设备,实际也未开采石矿。因此本案不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问题。翁雪康以双方存在采矿权的转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周水清在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比例及出租设备是否经其他投资人同意的问题,因其他投资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翁雪康从接受租赁物至起诉时已一年有余,期间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且已陆续支付64万元租金,现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翁雪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翁雪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方小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