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丛台区中柳林村开设中西医门诊,擅自开展医疗活动。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和2012年3月25日对被告人宋某某两次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宋某某仍然在该中西医门诊开展医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许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经查,其庭审中能自认其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鞠志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豆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