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龙商特字第22号
申请人:徐立群,申请人��吴菊红,二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严建荣。
被
申请人:钟建光,
被
申请人:刘玉梅,申请人徐立群、吴菊红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淑娟独任进行了审查。二申请人称,2011年10月18日,二被申请人及龙游县建光蔬菜食品厂因经营资金紧缺而到申请人处借款400000元整,并由二被申请人及龙游县建光蔬菜食品厂共同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8日又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月利率为21‰;同时二被申请人以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统建楼3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05)第101-3364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龙房他证字第396**号和龙游县他项(2011)字第101-3555号。2012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及龙游县建光蔬菜食品厂对涉案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钟建光、刘玉梅所有的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统建楼3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05)第101-3364号】的房地产,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钟建光辩称,申请人方陈述事实的。同意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钟建光、刘玉梅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情况及财产抵押情况,双方陈述一致,并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龙游县建光蔬菜食品厂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钟建光、刘玉梅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统建楼32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3-02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05)第101-336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徐立群、吴菊红之债权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付),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申请人钟建光、刘玉梅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判员王淑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