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波,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登,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波、宁某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波、宁某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波与宁丙、宁丁等人在浦北县寨圩镇兰门村委江口街游戏室门前遇见梁某某、黄某裕等人。宁某波让梁某某归还50元钱,梁某某不承认欠债,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宁某波遂指使宁丁、宁郎平、杨某彬等三人在兰门江口街监视梁某某等人,并指使宁丙纠集被告人宁某登和宁甲(另案处理)、宁某钊等人到兰门江口街集中,而宁某波从家里运来六根水管和两把刀等器械分发给他们。在被告人宁某波的带领下,上述人员找到在兰门村委会江口街吃夜宵的梁某某、黄某裕等人。宁某波首先上前压住梁某某的头部,将其压倒在地。而被告人宁某登和宁甲分别持铁水管猛烈敲击黄某裕的头部,造成黄某裕头部挫裂伤。经鉴定,黄某裕所受伤害为轻伤。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宁某登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宁某波自动到浦北县寨圩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波、宁某登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登、宁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波与宁丙、宁丁等人在浦北县寨圩镇兰门村委江口街游戏室门前遇见梁某某、黄某裕等人。宁某波让梁某某归还50元钱,梁某某不承认欠债,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宁某波遂指使宁丁、宁郎平、杨某彬等三人在兰门江口街监视梁某某等人,并指使宁丙纠集被告人宁某登和宁甲(另案处理)、宁某钊等人到兰门江口街集中,而宁某波从家里运来六根水管和两把刀等器械分发给他们。在被告人宁某波的带领下,上述人员找到在兰门村委会江口街吃夜宵的梁某某、黄某裕等人。宁某波首先上前压住梁某某的头部,将其压倒在地。而被告人宁某登和宁甲分别持铁水管猛烈敲击黄某裕的头部,造成黄某裕头部挫裂伤。经鉴定,黄某裕所受伤害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登经多次传唤不到案,2013年5月1日被广东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宁某波于2013年5月11日自动到浦北县寨圩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宁某波、宁某登赔偿了3000元(各1500元)给被害人黄某裕,已交至本院代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1、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宁某登于2013年5月1日在东莞市大朗镇西牛陂村心语网吧被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公安民警抓获;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宁某波于2013年5月11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寨圩派出所投案自首;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4、检查证、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宁某波住宅附近山坡草丛下查获了4条铁水管、2把刀,并经被告人宁某波指认;5、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宁某波、宁某登指认作案工具照片;6、被告人宁某波、宁某登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宁某波出生于1993年8月28日,被告人宁某登出生于1993年5月10日,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辩认笔录被害人黄某裕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5日晚10时许,其和本村委的覃乙、梁某某、覃甲等6人在寨圩镇兰门村委游戏机室门前玩。当时,其看见宁某波等五、六个人过来找梁某某,听说梁某某欠了宁某波等人50元夜宵钱,要梁某某还钱,但梁某某说没有拿过宁某波的钱,不想还。之后,其和覃乙、梁某某等6人去游戏机室附近的夜宵摊吃夜宵。不久,宁某波过来坐在梁某某的旁边,不知道说了什么,就在这时,有一名10多岁的青年过来推倒了梁某某,并弄翻了夜宵摊的桌子。这时,宁甲、宁德科等十几个男青年拿着铁水管冲了过来。其见他们十多人拿铁水管冲过来,就拿起身旁的啤酒瓶、木凳等还手。其刚拿起啤酒瓶,宁某登就用手拿一根铁水管朝其头部打了一棍。其当时就有点晕了,一直站在原地动不了。这时,宁甲又拿一根铁水管朝其头部打了一棍,不知道是谁又在其身上打了几棍。其拿在手上的啤酒瓶自动掉在地上,其用手摸头部,血不断地流出来,衣服全是血,其害怕被打就走开了。宁甲、宁某登等人见其被打伤,就骑摩托车离开了,后来有人送其去寨圩医院医治;被害人黄某裕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分别在两份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用水管殴打其头部的被告人宁甲、宁某登;
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当时其在开夜宵摊,发现附近兰门村一群男青年在打架。经问其他人得知,是兰门村委棠梨村梁某某欠有兰门村委兰门村宁某波的50元钱,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其见有人用铁水管进行打架,就上前劝架并抢夺正在使用铁水管打架的其中一个男青年的一根铁水管,之后他们就停手骑摩托车离开了。事后听人说黄某裕被人打伤头部,因为当时情况太乱,其看不清。没注意看那些水管是谁带去的,在场打架的兰门村委兰门村一方有十多个人,另一方兰门村委大平村有五个人。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22时左右,其和覃乙、黄某裕、覃甲等人来到兰门村委会江口街游戏室玩,没过多久,兰门村委的宁某波等七八个人也过来到游戏室,宁某波问其欠他的50元钱什么时候还他,其说没欠他的钱。宁某波发狠说:“你信不信我放你进医院过年?”其不服,同他吵了起来,接着双方也跟着争吵了起来。后来其几个人不理会他们,直接到旁边的夜宵摊吃夜宵了。过了没多久,宁某波再次来到夜宵摊找其,这时他又多叫了几个人过来,有宁甲、宁某登、杨宗斌、宁某钊、宁丁等十多个人。宁某波先是过来坐在其旁边,其问他想干什么,他没理其,过来一会儿,他突然用手推了一下其头部,有一个男青年冲过来推倒其,其倒在了夜宵摊的台上,并弄坏了台子。这时,宁甲、宁某登、杨宗斌、宁某钊、宁丁等十多个人拿着铁水管一起冲过来打其,其和覃乙、黄某裕、覃甲等人也拿起手边的啤酒瓶和凳子。其当时拿了一支空啤酒瓶朝宁某波额头上砸去,啤酒瓶当时就被敲碎了,宁某波的额头当场被砸出了血,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其看见宁甲、宁某登二人拿着铁水管打黄某裕的头部,黄某裕头部当场就被打出血,他用手抱住头走开了。打了十几分钟左右,夜宵摊的老板就上来劝架,双方都停手,之后宁某波就带他们的人走了,其也送黄某裕去医院包扎。打伤黄某裕的是宁甲、宁某登两人,其看见他们两人一起动手,几乎是同时用铁水管敲了黄某裕的头部,接着宁某登又用铁水管在黄某裕的背部敲了一下;证人梁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其分别在两份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用水管殴打黄某裕头部的宁甲、宁某登;3、证人覃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22时左右,其和梁某某、覃乙、黄某裕等六人在寨圩镇兰门村委江口街吃夜宵。没有多久,宁某波过来推倒了梁某某,跟在宁某波后面的宁甲、宁某登、宁丙等十多个男青年一起拿着铁水管冲过来围着其,其就想拿起啤酒瓶、凳子站起来还手,还没等其拿起凳子,宁丙拿着一根铁水管朝其腰部、大腿进行殴打,由于他们人多,其没有机会还手。其看见站在其旁边的黄某裕被宁甲、宁某登等人拿铁水管打了几棍,接着黄某裕的头部就流血了,宁甲等人就离开了。事后,其听梁某某说是因为宁某波说欠他50元夜宵钱不还引起的。宁某波、宁甲、宁某登、宁丙等人使用长约50厘米的铁水管,其还听说他们有两把长刀;4、证人覃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22时左右,其和覃甲、黄某裕等人在兰门村委江口街吃夜宵。没有多久,宁某波过来推倒了梁某某,跟在宁某波后面的宁甲、宁某登等十多个男青年一起拿着铁水管冲过来围着其。其被打了头部、腿部和腰部,不久他们离开之后其看见黄某裕的头部流血不止,其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宁甲、宁某登拿铁水管打伤的。他们拿的水管约50厘米长,事后其还听说他们拿有两把长刀;5、证人宁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22时许,其和宁某波等人在江口街吃夜宵,后来宁某波因梁某某欠其50元的包厢费未还,就与梁某某、覃乙等人在江口街游戏机室门前发生争吵。宁某波见梁某某不承认借他50元包厢费还想打他,就很生气。宁某波对其说:“马上回去拿工具‘做’(即:打)他。”之后宁某波和宁丙就骑摩托车回家拿工具和喊人帮忙打架。并叫宁丁、宁乙、杨某彬三人在兰门江口街看着梁某某他们。不久,宁某波、宁某登等人来到。宁某波就把摩托车上用蛇皮袋装着的铁水管发给其和宁丙、宁某登等人。宁某波自己拿了两把刀走在前面带着其往江口街走去。准备到夜宵摊时,宁某波把刀放在了游戏机室门口。到了夜宵摊,宁某波就走过去喊梁某某还钱,梁某某没有回答,宁某波就压倒在梁某某的身上。梁某某附近的覃乙和“阿裕”等人就想拿起身旁的啤酒瓶、木凳等还手。其看见“阿裕”拿起啤酒瓶想朝宁某波头部砸去,宁某登就拿起铁水管朝“阿裕”的啤酒瓶打去,打碎了啤酒瓶并打中了“阿裕”的头部。之后,其看见“阿裕”想还手,其就用铁水管朝“阿裕”头部又打了一棍,之后他头部流血。这时,夜宵摊老板过来劝架,大家便离开了。打完架后,就把铁水管交给宁某波了;6、证人宁乙、宁丙、宁丁的证言,证明在宁某波纠集下,由宁某波提供水管、刀具等器械,对梁某某、黄某裕等人进行殴打,黄某裕被宁某登和宁甲用铁水管各打中一棍头部。
四、鉴定意见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裕被钝器致伤,头部挫裂伤口累计达7.5cm,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被告人宁某波指认现场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宁某波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5日22时多,其和宁丙、宁丁、杨宗斌、宁乙五人在兰门村委江口街游戏室看见同村委棠梨村的梁某某与覃乙、覃甲、黄某裕等六人在那里玩,其就过去问梁某某还50元包厢钱,但他不承认借过其钱,双方就吵了起来,梁某某等人当时就想动手打其,其还见他们拿有三条木棍出来。于是其就讲回去拿工具来“做”(即:打)他们。说完其就叫宁丁、宁乙、杨宗斌三人监视他们,其和宁丙则骑摩托车回去叫人、准备工具。到家后,其叫宁丙打电话集中人到江口街打人,其则回家准备工具。其在家里旧屋窗户上拆下了6根1米多长的铁水管,又从其卧室内拿了一长一短两把刀并全部装进一只蛇皮袋里,放在摩托车的前面先到了江口街。不到半个小时,宁丙、宁甲、宁某登等人也骑摩托车来到,全部人到齐后,其就拿出蛇皮袋内的铁水管发给宁丙、宁甲、宁某登、宁丁、宁郎平、“二弟”等人,其则拿两把刀。并把两把刀放在游戏室南门口,宁丁、宁郎平也把铁水管丢在夜宵摊门口。到了之后其就坐在梁某某旁边,问他承不承认借其钱,他不理会其。其一生气就用手压住他的头,宁某登、宁甲等人也拿着铁水管过来了。不知道是谁推了其一下,其压倒了梁某某,他倒在夜宵台上,覃乙、覃甲、“帅哥”(黄某裕)等人就拿起身旁的啤酒瓶、木凳还手,黄某裕则拿起啤酒瓶想朝其头部砸去时,被宁某登拿起铁水管打碎了啤酒瓶,啤酒瓶的碎片砸伤了其的头,并出血。之后其看见宁某登又用手拿铁水管朝黄某裕的头部打了一棍,黄某裕当时一直站在原地动不了,这时,宁甲又拿一根铁水管朝黄某裕的头部打了一棍,黄某裕用手摸头部,血不断地流出来,衣服全都是血;被告人宁某波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分别在两份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用水管殴打黄某裕头部的宁甲、宁某登。2、被告人宁某登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5日23时许,其在家睡觉,宁某钊来到其家里对其说:宁丙打电话给他说“波弟”(宁某波)被寨圩镇兰门村委大平村的男青年打,喊其去帮忙。其听了以后,就与宁某钊、宁靖等人一起去寨圩镇兰门村委江口街找宁某波。宁某波见到其和宁甲、“二弟”等人到齐后,从他的摩托车上的蛇皮袋拿出铁水管发给其和宁丙、宁甲等人,其等六人各拿一根水管,宁某波自己拿了两把刀。宁某波走在前面带着其往江口街一夜宵摊走去。在去的路上,宁某波就把两把刀放在游戏室门口旁边,宁丁和宁郎平也把铁水管丢掉了。宁某波走到夜宵摊外,到其中的一名男青年旁边,不知道说了什么,宁某波就压倒在那名男青年身上,那名男青年就摔倒了,夜宵摊的台子也被摔坏了。坐在那名男青年附近的两名男子和梁某某等人就想拿起身旁的啤酒瓶、木凳等还手。其看见“帅哥”拿起啤酒瓶想朝宁某波头部砸去,其就拿起铁水管朝“帅哥”的头部打过去,先打碎了“帅哥”手上的啤酒瓶,继而打中了“帅哥”的头部。当时“帅哥”就用手摸了自己的头部,发现血不断的流出来。之后,其看见宁甲用手拿铁水管朝“帅哥”的头部打了一棍,他当时站在原地动不了了。其看到这样,就走到后面去。夜宵摊老板就过来劝架,其和宁某波等人就骑摩托车离开了;
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三17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宁某登于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波、宁某登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波、宁某登持械(铁水管)伤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宁某登自首后又逃跑的,不属自首,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波、宁某登赔偿被害人黄某裕的经济损失3000元。鉴于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宁某波、宁某登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梁
代理
审判员 何相庆
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