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刚,男,农民。辩护人黄某松,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男,农民。被告人熊某,男,农民。被告人曹某可,男,农民。辩护人张某波,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犯绑架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及其辩护人黄某松、张某波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在南宁市锦春路“中原咖啡吧”门前,劫持被害人王某文上事前准备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在车上搜走王某文身上1100元(人民币,下同)及一只手表,后转移至广东省佛山市名都大酒店关押。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等人殴打王某文逼迫王某文通过妻子陈某红汇款给涂某金22000元,汇给夏某刚3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清单、住宿登记表、租赁合同、出租屋收据、手机短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相关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刚辩称被害人欠款,其不是为了勒索被害人钱财,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夏某刚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理由:涂某金与被害人王某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夏某刚等人为涂某金向被害人追讨合法债务,而非索取财物;而且夏某刚的行为只是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熊某辩称其只是打了被害人两巴掌,不算是殴打。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太过严厉。被告人曹某可对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曹某可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曹某可帮助夏某刚讨还债务,没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即使本案定为绑架罪,曹某可也没有与夏某刚共同绑架的故意。曹某可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伙同涂某金(另案处理)以被害人王某文发展传销下线没有上缴传销费用为由,在南宁市锦春路“中原咖啡吧”门前,劫持被害人王某文到事前准备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后转移至广东省佛山市“名都大酒店”关押。期间,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对王某文进行殴打,向王某文索要10万元。夏某刚、涂某金通过电话威胁王某文妻子陈某红,迫使陈某红汇给涂某金农业银行账户22000元,汇给夏某刚指定银行账户3万元。2012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北海路吉祥楼607号房抓获被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并解救被害人王某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7日17时10分,陈某红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15时,其丈夫王某文在南宁市锦春路“中原咖啡馆”门前被多名男子强行挟持绑架,对方打电话来索要10万元才放人,否则对王某文不利。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通过排查走访,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北海路吉祥楼607号房解救被害人王某文,并在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夏某刚的玩具手枪一支、开山刀一把、折叠匕首一把、黑色伸缩铁棍一条、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灰色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现金4000元;扣押涂某金农业银行卡一张。5、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陈某红于2012年6月9日转入指定的吴某明农业银行账户300元;6月10日再转入2万元;2012年6月13日两次转入涂某金账户22000元。6、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9日两次现存共1万元;6月10日转入2万元。7、住宿登记表、租赁合同、出租屋收据,印证被告人供述羁押被害人的地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名都大酒店”、广东省佛山市黄岐镇“吉祥楼”607号出租房。8、手机短信,证实陈某红手机收到威胁信息。9、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分别指认作案工具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向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13时30分左右,其在南宁市“简约酒店”与湖南人涂某金喝茶,王某文打电话约涂某金到附近的长沙湘菜馆见面。其与涂某金一起走向菜馆。途中,其看见一辆无牌银色丰田卡罗拉桥车跟在涂某金后面,后来停在“长沙湘菜馆”绿化带旁边,其经过那里看见车内有几个人。十几分钟后,王某文来到提出去“中原咖啡吧”谈事情。其与涂某金、王某文乘坐一辆的士。车辆刚停下,原来一直跟在后面的那辆卡罗拉轿车冲到的士前面,车上下来四个人,一个堵住车门叫其不要动,两个冲向副驾驶室强行将王某文拉下车,再推上那辆卡罗拉轿车,其他人上了车,那辆车立即开走。次日17时左右,涂某金给其电话称王某文欠他钱,让其转告陈某红给他汇款8万元,并称他已离开南宁,没有收到钱就不放人。2、证人陈某红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其与朋友在南宁市锦春路“中原咖啡厅”包厢等候其丈夫王某文、袁某向和涂某金到来一起谈事情。下午15时许,袁某向跑进包厢着急地说“文哥被劫走了”。其与朋友跑出咖啡厅没有看见涂某金。当晚,涂某金打电话给袁某向转告其汇给他10万元,王某文就能保证安全。6月8-10日,有三个男人分别用三个不同手机号多次给其电话叫其把钱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其在电话里听到其王某文被打得大喊大叫。王某文在电话里对其说被他们逼迫写了一张近10万元的欠条。其被迫于6月9日凌晨将1万元带到农业银行柜员机两次存入银行账户里。6月10日下午17时许,其再转账2万元到该农行账户,才得知户名为吴某明。6月13日,其汇入涂某金银行账户共22000元。另证实涂某金与王某文一起搞传销认识,涂某金是王某文的上线。涂某金与王某文曾合租房屋,涂某金认为王某文尚欠他4500元。3、证人刘某鹏证言,证实其在广东省佛山市黄岐北海路5号吉祥楼出租房帮管理房屋。2012年6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在录像视频里看见在该出租房607号居住的一名男子和他朋友带回几名陌生男子。4、证人涂某金证言,证实2001年,其开始做传销。2010年,其发展陈某红为下线,陈某红又发展王某文为下线。王某文发展下线收的钱没有交给其。2012年5月中旬,夏某刚追其还款2万元。其被王某文扣留95000元,让夏某刚找王某文拿回来。同年6月5日,其到南宁市约王某文出来商谈。王某文答应后,其通知夏某刚到南宁。6月7日下午14时许,其约袁某向一起到“简约酒店”等候王某文。当天15时后,王某文在“长沙湘菜馆”,其与袁某向赶到那里与他汇合一起乘坐出租车前往“中原咖啡吧”商谈。夏某刚驾驶一辆银灰色丰田轿车跟在后面。当其乘坐的出租车到达“中原咖啡吧”门前时,夏某刚的车上下三名男子,其中一个带着手铐,他们将王某文拉上轿车后立即开走。当晚22时许,夏某刚给其电话称王某文已被带到广东省佛山市。其给陈某红电话让她拿出10万元。6月10日9时许,其给陈某红发信息叫其汇款。陈某红当天给其汇款22000元。后来夏某刚来电称陈某红给他们汇款3万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文陈述,证实2010年底,其与妻子陈某红跟涂某金一起做传销,之后因为亏本就没有继续做。涂某金认为租房子要2500元,还借了2000元,要其还款4500元。2012年6月6日,涂某金叫其出来商谈事情。6月7日14时许,涂某金又叫其到南宁市锦春路“简约酒店”,其乘坐出租车赶到那里,涂某金和袁某向一起上了车又前往“中原咖啡吧”。当车辆到达“中原咖啡吧”门前,四名男子突然将其从副驾驶室拉出来强行推上一辆灰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然后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当晚,其被关押在广东省佛山市郊区一个小工厂里,之后辗转几个地方又到广东省佛山市吉祥楼607号房。其被他们殴打。其和妻子陈某红与他们做传销,涂某金、范立萍是其上线,他们绑架其原因是因为按照传销规定,必须发展下线,陈某红只发展其一个下线,他们将其绑架问陈某红要10万元。陈某红给他们汇款52000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夏某刚供述,证实涂某金欠其2200元,其向他追索时,他回答王某文欠他95000元不还,他再与王某文商谈一次,谈不拢让其带王某文到佛山问要钱。2012年6月5日晚上,涂某金电话称与王某文谈不来。其就决定把王某文带回广东省佛山市要钱。6月6日,其找到张某、熊某、曹某可,另借了一副手铐,四人乘坐其本人的一辆丰田牌卡罗拉轿车到南宁。6月7日下午3时许,王某文乘坐出租车到一个饭店,涂某金和一个男子上车一起出发,其驾驶车辆跟在后面。到达一个路段,其看见涂某金下车很生气样子,立即与张某、熊某、曹某可下车将王某文强行拉下车再推上其车辆,然后开往广东省佛山市。当晚,其与张某、熊某、曹某可,在“名都大酒店”318号房对王某文拳打脚踢。次日,其打电话给王某文妻子威胁她拿出钱并故意让王某文惨叫。当天,王某文妻子汇款1万元,之后再汇入2万元。其取款后分给张某、熊某、曹某可每人6000元。由于王某文没有还清欠款,其几个人把他带到广东省佛山市黄岐镇北海路“吉祥楼”607号出租房关押。6月16日,涂某金电话称王某文妻子已给他汇款22000元。当晚,警察来到出租房将其几个人抓获。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2年6月5日,夏某刚叫其帮亲戚追债97000元。几天后,其与夏某刚、熊某、曹某可乘坐夏某刚驾驶的一辆银白色丰田轿车到南宁。当天下午2时许,夏某刚亲戚约那名叫王某文的男人到一个咖啡厅,其几个人在那里将王某文抓上车开往广东省佛山市关在“名都大酒店”318号房,之后又换房号。期间,其几个人对王某文殴打。6月7日,王某文家人汇款给夏某刚,其分得1000元,6月8日又分得3000元。后来,其几个人又把王某文带到广东省佛山市黄岐镇一个出租房,过两天就被警察抓获。3、被告人熊某供述,证实2012年6月6日,夏某刚对其说南宁一个朋友欠他钱要去追讨。其答应跟他一起开车去南宁追款。次日7时许,其与夏某刚、曹某可、张某赶到南宁,夏某刚与朋友联系后说姓王男子欠朋友9万多元。姓王男子经过多次联系后答应出来协商。当天下午2时许,姓王男子与夏某刚朋友见面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其几个人驾驶一辆卡罗拉轿车跟在后面。当那辆出租车到一个地方停下时,其与夏某刚、曹某可、张某立即上前将姓王男子挟持上车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在车上,其拿出一副手铐锁住他双手。在广东省佛山市“名都大酒店”房间里,其几个人轮流看守姓王男子并对他殴打逼他打电话给家人拿钱。姓王男子家人先后汇入夏某刚账户3万元,另汇给夏的朋友2万多元。夏某刚取出钱分给其每人4000元。之后,其几个人又将那个男子转到广东省佛山市黄岐镇一间出租房关押,继续威胁他还钱。4、被告人曹某可供述,证实2012年6月6日下午,夏某刚叫其帮向一个人追债8万多元。其答应后于当晚与夏某刚汇合,另有张某、熊某一起乘坐夏某刚驾驶的一辆银白色丰田轿车前往南宁。6月7日上午到南宁后,夏某刚叫涂某金来见面并商谈如果姓王男子不给钱就绑架他回广东省佛山市逼他要钱。当天下午3时许,其在一个酒店看见那个姓王男子乘坐出租车来到,涂某金上他乘坐的出租车,其几个人跟在后面。到达一个咖啡厅前面路边,其四个人下车将姓王男子拉上轿车并给他戴手铐,然后返回广东省佛山市住进“名都大酒店”。在酒店房间里,其四人都得动手打姓王男子。后来,将那名男子转到广东省佛山市黄岐镇“吉祥楼”607号房关押。夏某刚曾经说姓王男子妻子已经汇款5万多元,其中汇给涂某金2万多元。其分得4000元。(六)鉴定结论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文全身多处损伤未构成轻伤。(七)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刚、熊某、张某、曹某可、证人涂某金分别辨认绑架被害人王某文的地点位于南宁市锦春路“中原咖啡吧”门前;关押被害人王某文现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黄岐镇北海路“吉祥楼”607号出租房。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被害人王某文、证人涂某金分别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对方。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夏某刚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熊某辩称其只是打了被害人两巴掌,不算是殴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在侦查机关分别作了有罪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在酒店房间里殴打被害人王某文;被害人陈述其被四被告人殴打。证人陈某红也证实被害人因被殴打在电话里大喊大叫。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身体多处损伤。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人体损伤鉴定书相印证被害人被四被告人殴打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人夏某刚、熊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某刚辩称被害人王某文欠款,其不是为了勒索被害人钱财以及辩护人提出涂某金与被害人王某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夏某刚等人为涂某金向被害人追讨合法债务,而非索取财物的意见。经查,证人袁某向证实涂某金给其电话称王某文欠他钱。证人陈某红证实涂某金与王某文合租房子,涂某金自认为王某文尚欠4500元。证人涂某金证实其被王某文扣其95000元就找夏某刚帮追讨。被害人王某文证实涂某金认为租房子欠钱要其还4500元。被告人夏某刚证实其向涂某金追款,涂某金提出王某文欠他95000元。被告人张某证实夏某刚叫其帮亲戚追债97000元。被告人熊某证实夏某刚叫其到南宁追债。被告人曹某可证实夏某刚叫其向一个人追讨8万多元。由此可见,涂某金提出王某文欠其95000元,除了其本人陈述外,证人袁某向证言及四被告人供述均为传闻证据,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涂某金的陈述。证人陈某红与被害人王某文也没有确认涂某金尚有95000元被王某文扣留。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涂某金与被害人王某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被告人将被害人劫持上车拉到广东省佛山市后在宾馆房间殴打被害人逼迫其通过妻子陈某红将钱款汇给夏某刚和涂某金。四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勒索被害人钱财的主观目的显而易见。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某刚、熊某、曹某可辩称不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责任以及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将被害人王某文劫持到外地,在宾馆房间里殴打被害人身体,逼迫被害人求助妻子将巨额款项汇入涂某金及被告人夏某刚账户,并将被害人关押在不同地点,致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夏某刚得到被害人妻子陈某红汇入的款项后分别取出分与其他被告人使用。可见,四被告人主观上为了索取财物;客观上采取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离开原住处地,把持控制被害人,殴打逼迫被害人通过亲属汇款赎人。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夏某刚、熊某、曹某可辩称及辩护人提出不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共同实施绑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夏某刚首先提出犯意,并收取被害人亲属款项分给其他被告人使用,夏某刚的行为相对其他同案被告人更为恶劣,应予以严惩。对辩护人提出曹某可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熊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曹某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夏某刚的玩具手枪一支、开山刀一把、折叠匕首一把、黑色伸缩铁棍一条、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灰色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以及扣押涂某金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六、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夏某刚赃款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文。
六、责令被告人夏某刚、张某、熊某、曹某可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杏
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
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胜附:判决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