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谭文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陈金龙、陈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文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陈金龙,陈金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谭文艺,男,l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飞,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金龙,男,l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金福,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文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陈金龙、陈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邓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文艺及其委托理人徐春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被告陈金龙、陈金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文艺诉称,2013年4月17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本人的二轮电动车由白沙往石龙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桂平市蒙圩镇陶瓷城灵海陶瓷厂门前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同向由被告陈金龙驾驶被告陈金福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左机动车道逆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了浔公交认字(2013)第604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平市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药费用5000元,其余款就不愿意再付。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没有钱继续治疗,在伤势尚未完全康复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认为:引起事故是由于被告陈金龙驾车占道转弯逆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金福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理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三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22309.2元,误工费10486.5元,护理费28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3178.25元(已抵减5000元)给原告。2、被告陈金龙、陈金福对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3094.30元,合计33389.95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原告谭文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车辆桂R×××××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由桂平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龙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谭文艺、被告陈金龙负同等责任。

二、在原告治疗阶段,被告陈金龙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计算损失中应予扣减。

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有异议。

四、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金龙、陈金福同意广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0时50分,原告谭文艺驾驶其本人的二轮电动车由白沙往石龙方向行驶,至桂平市蒙圩镇陶瓷城灵海陶瓷厂门前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同向由被告陈金龙驾驶被告陈金福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左机动车道逆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1日出院,住院55天。医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员壹人,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5959.75元,包括:1、医疗费22309.2元;2、误工费8156.25元(56.25元/天×145天);3、护理费3094.30元(56.25元/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5、交通费200元。另查明,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金龙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中医医院收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主张陈金龙、谭文艺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提供有现场照片壹张欲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作为单独证据,不能形成有效之证据链,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被告陈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文艺不负事故责任,即陈金龙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陈金福存在过错,陈金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问题,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22309.2元,住院55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其身份属农民,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和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35959.7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450.55元(含护理费3094.30元、误工费8156.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450.55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4509.2元(35959.75元-21450.55元),由被告陈金龙承担赔偿。因桂R×××××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故陈金龙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509.2元给原告。被告陈金龙已支付的5000元应当抵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9509.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在桂RBJ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1450.55元给原告谭文艺;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RBJ0**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509.2元给原告谭文艺;

三、驳回原告谭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文艺负担15元,被告陈金龙负担3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梁海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