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兴余建材厂。代表人:宋金昌。
委托代理人:倪小明。
被告:金生泉。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兴余建材厂为与被告金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兴余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倪小明、被告金生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一个月的时间进行案外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兴余建材厂起诉称,被告金生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金生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兴余建材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金生泉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借条上写单位缸顾砖瓦厂,只是说明了被告的工作单位,并不代表该单位是借款人,该单位也未盖章认可。
被告金生泉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时借款人的名字是被告书写的,但该款是单位缸顾砖瓦厂借的,当时单位缸顾砖瓦厂委托原告帮忙采购物资,并收取货款,有三张欠条,总共人民币14万多,当时原告已收7万元到账。被告金生泉针对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兴余建材厂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条上如果只写明单位是借款人,原告不会承认,所以只能把被告的名字也写上。根据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兴余建材厂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金生泉是否为借款人;2、被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以下将分述之。1、被告金生泉是否为借款人。
原告诉称,被告金生泉是借款人,借条上书写的“缸顾砖瓦厂”,只是说明了原告的工作单位,意思相当于借款人为缸顾砖瓦厂(的)金生泉,并不代表该单位是借款人,且如果单位是借款人,单位应当盖章明示。
被告辩称,该款是单位缸顾砖瓦厂借的,当时单位缸顾砖瓦厂委托原告帮忙采购物资,并收取货款,借款人的名字是被告书写的,因为借款时借条上如果只写明单位缸顾砖瓦厂是借款人,原告不会承认,所以只能将自己的名字也写上。
本院认为,被告金生泉为借款人。
被告金生泉辩称自己是代表单位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借款时是单位的代理人,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借条上如果只写明单位是借款人,原告不会承认,所以只能把被告的名字也写上”,也可知原告在借款时认定被告为借款人,若单位缸顾砖瓦厂进行借款,则原告不予出借。如果单位缸顾砖瓦厂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条上加盖单位的印章或者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而该案借条上的单位名称只是被告金生泉手写上去的,没有单位的印章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单位吉如砖瓦厂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确定,因此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故在本案中被告金生泉的借款人身份本院应当予以认定。2、被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归还,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因单位缸顾砖瓦厂的委托帮其采购物资,并收取货款,当时有三张欠条,总共人民币14万多,但原告已收7万元到账。
本院认为,被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应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主张借款总额为14万元,但已归还7万元,有三张借条为凭,但被告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金生泉出具的《借条》一份,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上被告虽书写单位缸顾砖瓦厂,但单位缸顾砖瓦厂并没有盖章认可,不能证明单位是借款人,故借条只能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6日被告金生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兴余建材厂与被告金生泉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生泉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金生泉提出的单位缸顾砖瓦厂委托其帮忙采购物资,并收取货款,有三张欠条总共14万多,当时原告已收7万到账的辩解,因被告金生泉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于被告的陈述不予承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金生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生泉返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兴余建材厂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金生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炳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明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