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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922号

(2013)922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XX,胡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龚XX,男,汉族,1949年9月1日生,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路X号。被告胡XX,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生,广西藤县金鸡镇龙头村车头组*号人,现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晏XX,广东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与被告胡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签收了本院开庭传票和相关诉讼资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参与了开庭后本院组织的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3#-17#商住楼14、15、1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6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2011年4月1日到2012年7月31日,租用面积为133.96平方米,每平方120元,月租16076元,应在上月25日前交付下三个月的租金;2012年8月1日起,被告按季度交租,按每年增长5%计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5天,原告可终止协议收回门面,且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的门面中经营广东美涂士建材至今,但被告从未按约交纳租金且常常拖欠一个季度以上。现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交付43228元后至今未再交付租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判令被告给付门面租金158528元;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门面出租协议》,证明原、被告门面出租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3#-17#商住楼14、15、1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门面为原告向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

被告胡XX在开庭审理结束后辩称,被答辩人无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3#-17#商住楼14、15、16号商铺的房产证书,其提交的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桂林市房产局登记备案,故被答辩人不是该物业的所有权人,亦无权提(2013)象民初字第922号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此外,本案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诉讼,但错误的查封了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被答辩人申请诉讼保全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已被众多法院查封,并已因贷款抵押给农村信用社等银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申请人应提供担保财产无担保、查封、抵押及经济纠纷的要求。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胡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龚XX(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胡XX(为乙方、承租方)签署《门面出租协议》,约定了甲方将位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3#-17#商住楼14、15、16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先付甲方押金2万元,租期满后退回押金,如乙方拖欠租金5天,则押金不退,且甲方可终止协议收回门面;租期6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租赁面积:133.96平方米;租金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每平方米按120元计,每月租金16076元(不含发票),租金应在上月25日前交下3个月的租金;2012年8月1日起,如乙方每年一次性支付完全年租金,则按原价即每月每平方米120元计,如乙方按每季度交租金,则按每年增长5%计租金;甲方只收租金,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及乙方将租金存入申芳英在农行桂林分行20-209800460035340帐户等内容。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押金即在原告的上述门面经营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至今,同时,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日、10月11日、2012年1月2日、4月22日、9月12日向上述申芳英的帐户各存入48228元,同年11月5日再存入43228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租金284368元,尚欠原告租金158528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再付原告租金205762元。但是,按合同关于“如乙方(被告)按每季度交纳租金,则按每年增长5%计算租金”的约定计算,至2013年9月被告仍欠原告租金593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龚XX与被告胡XX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却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更未按约定的每年(从2012年8月1日起)增长5%计算和给付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的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门面租金15852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给付原告租金205762元,但被告至今(2013年9月)仍在使用原告的门面,按双方约定的每年(从2012年8月1日起)增长5%租金的方式计算,被告至今年9月仍尚欠原告租金5937元未付清,但此部分租金在原告诉请之外,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龚XX与被告胡XX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本案受理费3471元、本案诉讼保全费2273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胡XX负担。以上判决,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鹏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覃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