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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2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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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是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陆川县米场镇旺同村与平塘村交界处的石底岭、中间岭山底自家的农田烧稻干时,因天气干旱,风大,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旺同村与平塘村交界的石底岭、大化肚岭、太阳神一带山岭林木被烧毁。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面积500多亩,其中林地面积486亩,烧死各种林木9288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913.43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严某某、黄某某、甘某某、甘某妹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鉴定书、陆职改字(1997)17号文件、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过失而引起火灾,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朱小玲

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

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