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晚饭席间,被告人陈某有饮酒,饭后步行离开。当晚23时18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浙E×××××小型轿���途经本市劳动路与公园路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达1.48㎎/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驾驶证、呼气及抽血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公物鉴[化](2013)727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阮忠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