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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623号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9日20时3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桐义线57km+700m地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ml。浦江县公安局于2103年9月4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传唤朱某至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但朱某未能及时到案。2、2013年9月17日21时3分许,被告人朱某又饮酒后无证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浦江县名门至尊KTV驶往文溪路,途径文溪路与和平南路交叉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张某的证言,酒精含量仪器检测单,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购车证明,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两次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